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枉法仲裁的入罪正当性分析.pdf
和谐社会的刑法现实问题
枉法仲裁的入罪正当性分析
宣炳昭4 周志彬”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
第20条规定,在刑法第399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99条之一,即“依法承
担们-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
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这标志着在我国刑法中正式确立了一个新罪名,即“枉法仲
裁罪”。但从该修正案的草案阶段开始至今,围绕该罪是否应该设立,社会
各界一直争论不休。本文试对枉法仲裁的人罪正当性进行较为全面的分析,
并对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理解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裨益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
践。
一、 枉法仲裁是否需要刑法规制的争论
无论是草案阶段,还是正式颁布实施之后,社会各界对是否应该用刑法
规制仲裁的讨论一直都十分热烈,并呈现出截然对立的两种观点。
反对论者主张枉法仲裁罪暂时不应设立(草案阶段)或者应该予以取消
废止(正式颁布实施后)。一些论者对该罪的设立进行了理论驳斥。如有论
者认为,中国仲裁立法强调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非行政性,强调仲裁机构的
民间性和独立性。仲裁毕竟是公民的自我选择和意思自愿,自然应当尊重。
《刑法修正案(六)》草案中枉法仲裁罪的设立,为公权力介入社会权利又进
行了一次尝试,而这无助于仲裁在中国初期的发展和在公众中权威地位的建
立。①还有论者指出,刑法是打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根据犯罪
的概念,要有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仲裁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人
员的枉法行为相比,危害性较小,枉法仲裁在社会危害性上还不具备人刑的
条件。②又有论者强调,仲裁制度缺乏中国刑法第399条规定的枉法裁判罪
中的司法强制性,同时仲裁员在仲裁中缺乏徇私枉法的机会,即使出现枉法
仲裁的情况,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以
+宣炳昭,西北政法大学教授。
··周志彬,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f:研究生。
①田凯:《公权介入仲裁须慎重》,载《检察日报》2006年1月23日,第6版。
②参见夏思扬、杨忠东等人的观点,载《检察日报》2006年1月23El,第6版。
枉法仲裁的入罪正当性分析
纠正不公仲裁,不应该有枉法仲裁罪。①
还有一些论者从实践角度对枉法仲裁罪进行了批判。如有论者指出,一
方面,枉法仲裁罪条文本身存在问题,如条文表述文意不确定、主体不严谨、
操作困难;另一方面,设立枉法仲裁罪会产生多方面的消极后果,如存在立
法上职业歧视之嫌、可能导致仲裁秩序受到严重干扰、冲击一裁终局原则、
阻碍中国仲裁事业发展等。②还有学者认为,设立枉法仲裁罪不符合仲裁基
本理论和现实需要,应该暂缓入刑,理由在于:(1)与仲裁的本质相违背;
(2)不符合仲裁的特点;(3)内涵不明确,容易导致刑罚被滥用;(4)阻碍
仲裁和经济贸易的发展,损害当事人利益。③另有论者认为,枉法裁决罪的
设立归根结底是仲裁观问题,是对仲裁不信任的体现,抹杀了仲裁的特性,
忽视了对仲裁员的保障,对国际仲裁损害尤大,应予取消。④
赞成论者认为,情节严重的枉法仲裁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仲裁
行为具有准司法性,应当人刑。如有论者认为,虽然仲裁人员不是司法人员,
但其实际上行使了国家授权的一部分司法权力。枉法仲裁对社会的危害性之
大,已不能仅给仲裁员一个处分或是撤销其仲裁员资格这种行政处理就可以
了事的,只能向枉法仲裁人亮起刑法之剑,才能起到震慑作用,才能保证仲 下
裁的公正性,也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⑤又有论者指出,《刑法修正案
(六)》之所以增设枉法仲裁罪,主要是为了弥补现行刑法规定之不足。随着 卷
社会的发展,仲裁已成为解决当事人经济纠纷的一个重要渠道,更是维护公
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市场经济秩序健康发展的一个重要手段。仲
裁人员的枉法仲裁行为可能会带来与司法工作人员的枉法裁判行为同样、甚
至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要求,修正案新
增了枉法仲裁罪。@还有论者强调,仲裁人员与司法人员的身份不同,但他
们的仲裁活动和司法人员的活动一样是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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