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枉法仲裁罪若干问题的解读_NoRestriction.pdf
枉法仲裁罪若干问题的解读
枉法仲裁罪若干问题的解读
黄伯青+林永鹏”
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并于当日公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该修正案第20
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
“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首次将枉法仲裁行为予以刑事上的否定评价。目
前,在我国,对枉法仲裁的犯罪,无论是在刑事立法上,还是在刑事司法中,
都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由于我国的立法机关及最高司法机关均未对该
款罪名予以明确,在这里,笔者拟称其为“枉法仲裁罪”。下面,笔者择其
下
要点,作一探析。
一、 刑事立法规制枉法仲裁行为的博弈 卷
我国立法机关欲用刑事立法规制仲裁行为的消息一经公布,随即引起了
法学界、实务界的激烈争论,紧接着,社会各界也纷纷参与该立法博弈。其
中,反对用刑法规制仲裁的呼声很高,笔者拟对否定者的观点作了简要的总
结,具体如下:
第一,仲裁是公民自我管理权利的体现,其本质特征是契约性,公权力
尽可能要超然一些。仲裁是公民的自我选择和意思自愿,双方当事人在争议
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双方所同意的
仲裁机构居中调解,作出判断或裁决。这种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自然应当
受到尊重。我国仲裁业的初期发展需要鼓励而非限制。我国《刑法修正案
(六)》中针对枉法仲裁的罪名设置,为公权力介入社会权利又进行了一次尝
试,而这无助于仲裁在我国初期的发展和在公众中权威地位的建立。用刑法
规制仲裁行为,实际上是把仲裁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具有把仲裁
行为这一社会自治权利泛行政化的倾向,而这种规定尽管强调了国家对社会
管理的需要和对公正的维护,同时也为公权力不当介入私权利找到了很好的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2006级刑法学博士生。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生部。
和谐社会的刑法现实问题
借12,这一倾向正是我们培育市民社会,发扬民主精神所要极力避免的。(!)
第二,刑法是打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从仲裁裁决的纠纷看,
我国的仲裁是处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
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人身关系等是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即使枉法裁决,也
只能造成局部的损害。根据犯罪的概念,要造成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枉
法仲裁在社会危害性上还不具备人罪的条件。②
第三,对不称职的甚至是道德不好的仲裁员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裁决并非
一点补救都没有,补救的正确途径是通过司法监督程序撤销裁决或者不予执
行裁决,而不是将作出错误裁决的仲裁员送进监狱,另一种方式就是淘汰此
仲裁员。③
我们不否认上述观点所具有的合理性,但笔者还是支持用刑法立法规制
枉法仲裁的行为,支持在刑法中规定枉法仲裁罪。尽管该罪名的罪刑设置可
能还存在某些缺陷,但这只是立法技术的问题,有待于立法的完善。
(一)枉法仲裁行为可能带来足以“入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笔者认为,枉法仲裁的行为是否应纳入刑法调整关键要看这种行为是否
足以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不能仅仅由仲裁的性
质来决定。@《刑法修正案(六)》之所以在刑法中设立针对仲裁人员的“枉
法裁决罪”,主要是基于弥补现行刑法规定不足的考虑。因为对于社会生活
中发生的仲裁员枉法仲裁的行为,刑法第399条有关司法工作人员枉法裁判
犯罪的规定并无涉及。而且仲裁员无法成为渎职罪的适格主体,也就无法直
接适用刑法第397条的一般规定,最终造成无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活中各种各样的仲裁活动越来越多,人们也越来越重视
仲裁活动,所以仲裁人员的枉法仲裁行为可能会带来与司法工作人员的枉法
裁判行为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刑法修正案(六)》基于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需
要,在刑法中增设仲裁人员“枉法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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