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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有轶和北京万客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纠纷案.docVIP

何有轶和北京万客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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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有轶与北京万客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纠纷案   原告何有轶,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白石岭经济开发区站前西路2组7号。   委托代理人樊晶晶,北京市魂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客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魏公村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凯,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旭东,男,北京万科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纳,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体育馆东方宾馆草场15号。   原告何有轶与被告北京万客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客利公司)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有轶委托代理人樊晶晶,被告万客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凯、黎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有轶诉称:2002年11月17日,万客利公司以吸收何有轶入股为名收取何有轶现金36万元,但实际未吸收其为万客利公司股东;自2003年起,何有轶一直向万客利公司追要该款。2007年万客利公司开具证明将10万元原始股金转化为向何有轶个人的借款,但上述10万元仍拖欠至今。故何有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客利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   被告万客利公司辨称:万客利公司既与该笔10万元的返还无关,也没有义务返还该款。2002年9月4日,何有轶、李建国、丁罗建、欧前清四个自然人订立了一份合作开发芍药居甲8号的合作意向书,何有轶投入10万元开发该项目。因李建国系万客利公司法人,四个自然人为便于管理将项目开发投资款交于万客利公司暂存。万客利公司认为,虽然何有轶交纳10万元是事实,但该笔10万元是用于投入项目开发而非用于入股万客利公司。且现有证据证明何有轶投入的钱已经花费到了芍药居8号的开发上。即使如何有轶所称,其交纳的是为了入股万客利公司,但根据公司法的要求新股东入股应有其他股东的同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有轶入股得到了公司股东的同意,故上述10万元不是万客利公司收取的入股金。对于万客利公司2007年出具的将10万元转化为公司借款的证明,因万客利公司是在营业执照吊销期间出具的上述证明,属清算完毕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从事清算范围外的活动,应属无效。综上,万客利公司不同意何有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4日,李建国、丁罗建、何有轶、欧前清四个自然人签订原始股份意向书,内容如下,关于共同合作开发芍药居甲8号原始股合作意向,上述四人以股份制合作,按股东实际投入进行股份划分,包括增值部分也按原始股份进行分配,第一期李建国、丁罗建、何有轶均投入10万元,第二期李建国投入20万元、丁罗建与何有轶均投入5万元。意向书上有李建国、丁罗建、何有轶、欧前清的签名。   同日,就上述事宜,上述四人还签订了另一份原始股份意向书,四人的合作开发意向、合作方式、股份划分方法均一致,仅各人两期的股份投入比例不同。该份原始股份意向书上有四人签名,并盖有万客利公司公章。诉讼中,万客利公司与何有轶一致认可李建国与欧前清各持万客利公司50%的股份。   2002年11月17日,何有轶向万客利公司交纳现金10万元,万客利公司向何有轶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其上注明“今收到何有轶交来原始股本金(开发芍药居甲8号)人民币10万元整”。   2006年11月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万客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年检,决定吊销万客利公司营业执照。   2007年9月6日,万客利公司向何有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万客利公司于2002年11月17日收取何有轶现金10万元原始股金,由于公司并没有实际进行股权变更,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该款转化为万客利公司向何有轶个人的借款10万元”,证明上盖有该公司公章。   本案审理过程中,万客利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2007年9月6日证明上该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期间,因万客利公司未按期缴纳鉴定费,鉴定机关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止鉴定活动,予以退案。   诉讼中,万客利公司还向本院提交开发芍药居8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收据等,用以证明何有轶等人系合伙开发房地产项目,其入资已投入项目开发,项目未产生利润,其没有义务向何有轶返还10万元投资款。对此,何有轶称合作开发芍药居甲8号是万客利公司吸收何有轶等人入股的背景,正是因为万客利公司有该项目,其才决定出资入股到万客利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有轶提交的证明、股份意向书,被告万客利公司提供的股份意向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司法鉴定中心退案说明、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中的陈述,万客利公司对于2002年11月17日何有轶向万客利公司交纳1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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