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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谓“小产权房”指农民的合法建筑,没有使用土地的权利、违反农用地用途改变的法律限制(这种限制是否合理是另一问题,本文不打算探讨)或者违反建筑物安全规范的违法建筑不在此列。本文所谓小产权房买卖,指农民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尤其是卖给城市居民。 2007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通州宋庄农民状告画家李玉兰2002年购买农民“小产权房”合同无效案(以下简称“宋庄案”)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了通州区法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确认,以被告没有反诉为由撤消了一审判决的赔偿部分,认为被告应当另行起诉。 这并不奇怪。虽然国家行政机关有关禁止小产权房交易的规定因为限制农民土地权利和不利于解决城市人口的居住问题而受到广泛非议,但法理和舆论作用的对象更应该是立法而不是司法。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仅规定“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仅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而并未涉及农民的房屋买卖,禁止农民将房屋卖给城市居民的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和国土资源部门的规章并非行政法规;但中国的法院一向对行政机关非常配合并乐于优先适用位阶较低但通常更加具体明确的规范性文件,将这些位阶较低的规范性文件说成是对有关法律的解释。 禁止城市居民购买农民房屋是对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的合理解释吗? 然而判决宋庄农民与画家之间的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仍有诸多可可疑之处: 第一,在合同内容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明文禁止的情况下根据行政机关的文件否定合同效力,奖励背信行为,引发道德风险。“李玉兰的败诉让另外11名遭遇讨房官司的宋庄画家彻底失去了信心,也让在宋庄买房的近200名画家更加忧心忡忡。” 第二,在小产权房买卖得到村委会和乡、镇政府默许甚至明确支持的情形下否定合同效力,严重损害农村自治组织和基层政府的公信力。 第三,不动产物权上可能建立起复杂的权利体系。将一个事实上已经履行完毕(农村房屋并未实行登记制度,占有转移合同就已履行完毕)而又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多年后根据一方的要求确认其无效,可能引起连锁反应,导致建立其上的一系列财产法律关系被摧毁,引起不必要的混乱,破坏社会经济秩序。 第四,根据“房屋转让必然导致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同样的逻辑,完全可以说“房屋出租必然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出租”,同样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纸面结果是农村房屋不得向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租,实质结果是农民合法建造的富余房屋根本无法出租(本村人谁租房住呀?),导致城市郊区和城中村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并严重损害外出打工的农民(房子可以全部或大部分空出来)的利益。 第五,如果一对农民夫妇去世后其子女均大学毕业留在城市工作,其子女依继承法继承其房屋,根据“房屋转让必然导致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同样的逻辑,不是一样会导致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吗?如果把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扩大解释到包括房屋,其结果必然是剥夺这些城市居民继承农村父母房屋的权利,引发法律冲突。 第六,从来没有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将农民的房屋列为限制流通物,如果农民的房屋事实上却几乎不能买卖、不能出租、不能让自己移民到城市的子孙继承,这样的房屋所有权还是所有权吗? 一个引发法律冲突的法律解释不是合理的法律解释,更不要说引起上述一系列严重后果的法律解释了。因此,禁止城市居民购买农民房屋的政策与其说是对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解释,不如说是对宪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继承法、物权法等一系列法律的违反。 宋庄案二审判决旧病未除又添新病 也许是因为担心宋庄案的判决引发效仿潮,导致大量购买小产权房的市民和外来农民无家可归产生社会问题;二审判决似乎试图以加重起诉农民赔偿负担的方式来阻止农民起诉。 判决指出:“出卖人在出卖时即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禁止流转范围,出卖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出卖人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对于买受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当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确定。”这段文字引自2007年12月17日的北京晚报,18日的京华时报、北京日报、法制日报等多家报纸的有关报道中也有意思相同的文字,至少有两家报纸对这段文字加了引号,应该不是记者的杜撰或笔误,而是来自判决书或法院给新闻机构的“通稿”。 这是一段让让我十分震惊的文字。二审法院既然认为赔偿问题被告应当另行起诉,却在被告未起诉前宣布了赔偿案的判决结果,只差没有计算具体的赔偿金额了。刑事案件的“先定后审”(先通过阅卷对判决结论心中有数了再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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