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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培训的管理实施细则.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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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提高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一)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从事安全监督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察员。 (二)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站长、法定代表人等。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3、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 4、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三)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员、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安全主任、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督导员及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或巡查员等。 1、安全主任是指具有一定安全生产知识技能和工作经验,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主任证书的人员。 凡参加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获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有关人员,经本人申请,可免予参加相关培训,直接参加考核,考核合格的,由考核机构颁发中级安全主任证书。 已获得广东省安全主任证书的人员视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人员是指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直属的事业单位、或委托的相关机构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的工作人员。 3、安全督导员是指各专业厅局或行业主管部门中对其系统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 4、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或巡查员)是指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广东省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配备的专职或兼职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落实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实际,结合不同岗位的特点,研究制订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计划。 (二)依法选派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和考核;自主选择培训方式,组织本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开展以下各类安全培训,包括: 1、厂(矿)、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三级的岗前安全培训; 2、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重新开展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实行岗前强制性安全培训,落实全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三)检查和考核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安全培训的情况,并将安全培训的情况作为轮岗、聘用和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贯彻执行安全培训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的议事日程。 (二)按照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落实培训经费,负责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 (四)保证参加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依照国家或省规定所需的培训学时,享有脱产学习时间以及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受影响,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通过参加安全培训,获得安全知识、技能,在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企业财产和职工生命安全中作出突出贡献者,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的检查、指导和监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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