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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签订的合同种类多,涉及的税种多,什么票据能作为合法票据并能在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按下列原则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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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实际操作中应掌握的原则是,凡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业务(无论是否享受免税优惠),都必须开具增值税发票(视具体情况分别开具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凡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业务(无论是否享受免税优惠),都必须开具营业税发票。其中,属于企业经营范围的,并经税务机关核准的,企业可以领取发票自行开具,凡不属于企业经营范围的,以及个人取得的应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收入,都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以付汇凭证和该单位或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局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正机构确认的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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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分别说明如下:
(一)土地出让金、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政府出让土地,不征收营业税。因此不得开具发票, 房地产企业应以国土局开具的土地出让金收据入账。交纳的契税应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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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拆迁补偿费。
房地产企业向被拆迁户支付的补偿费,其业务流程并非被拆迁户直接将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转让给房地产企业,而是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再有政府和房地产企业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房地产企业采取支付拆迁补偿方式或拆迁安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企业仍需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的规定补交契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还规定,因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取得的补偿金,不征收营业税。因此被拆迁户无需向房地产企业开具发票,而是由房地产企业采取用收据方式入帐。同时将政府拆迁文件、被拆迁人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被拆迁建筑所在路段及门牌号码、拆迁面积、补偿标准、补偿金额、被拆迁人签章等档案资料被置于本公司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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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委托拆迁公司支付的拆迁补偿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等工程作业,按“建筑业-其他工程作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因此,向拆迁公司支付的拆迁劳务费,应取得工程所在地建筑业发票。
房地产企业将拆迁工程(含拆迁补偿费、拆迁劳务费)整个承包给拆迁公司的,应取得全额的建筑业发票,直接给被拆迁户的补偿费作为拆迁公司的成本处理。其凭证取得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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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青苗补偿费、高层建筑遮阳费、赔偿费
冀地税发【2004】259号规定:“纳税人支付个人的青苗补偿费、高层建筑遮阳费、赔偿费等,准予凭合同(协议)和个人签字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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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土地整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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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给其他公司的土地整理费,应取得工程所在地建筑业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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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挖土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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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给农民工(非雇员)的挖土费,不得采取工作表发放,应由个人向地税机关申请开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地税)》。开具发票时,由税务机关征收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已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房地产企业不再扣缴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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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道路工程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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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地税函【1995】185号规定,对施工单位承建的道路、桥涵工程收入,不论单位性质如何,其工程预算内是否含税,均应按“建筑业”税目的“其他工程作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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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发生的道路工程费,应当取得工程所在地建筑业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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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向企事业单位支付的勘察、设计、测绘、监理、验收、咨询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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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境内服务单位。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房地产企业向境内公司支付的设计费、监理费、项目咨询费等,应当取得提供服务的单位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的服务业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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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境外服务单位。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应税劳务的,境外单位也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税款由境外单位在境内的代理单位负责代扣代缴。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付汇单和该付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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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直接向行政事业单位交纳的规费应当取得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这些费用一般包括:大市政费、绿化费、人防费、散装水泥基金、教育配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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