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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洪雅润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洪雅禾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黄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7-09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眉民初字第39号
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勇,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江,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洪雅润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滨河东段28号。
法定代表人袁虹。
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洪雅禾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黄锐。
被告黄锐,男,汉族,1968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四川洪雅润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川省洪雅禾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洪雅润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润丰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息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0%,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洪雅禾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森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禾森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黄锐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被告黄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按约发放了1900万元贷款,但被告润丰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经催收未果,故诉请:1、被告润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截至2014年1月17日的利息2614960.1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19万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禾森公司抵押物的变现借款在上述范围内享有有限受偿权;3、被告黄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润丰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
被告禾森公司、被告黄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润丰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应被告润丰公司申请,同意向其发放借款1900万元,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利率约定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0%,并自起息日起至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浮比例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润丰公司承担。当日,原告向被告润丰公司发放了贷款。
同日,原告与被告禾森公司订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禾森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瓦屋山镇共和村的王河一级电站整体资产【包括面积为2065.4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洪国用2008第816号)、面积为474.96平方米的房屋(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05983号)、王河一级电站水工建设13项以及价值为7527520元的电站动产】及位于洪雅县的面积为1.6393平方公里铅锌矿的采矿权(C5100002009063220022951)作为该1900万元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在职能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洪雅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他项权证》(洪雅房他证他权字),洪雅县国土资源局颁发了《他项权证》(洪他项2011第3-028号),洪雅县公证处出具了《抵押登记证书》(2011洪抵登字第06号),洪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动产抵押登记证书》(2011字第20号)。
同日原告与被告黄锐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锐为被告润丰公司1900万元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0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三被告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三被告均签字签章认可收到通知并承诺及时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
后三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19万元,该笔费用已于2014年2月11日实际支付。
另查明,截至2014年1月17日,被告欠息2614960.1元。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抵押登记证书及抵押物清单、个人保证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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