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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权处分含义及效力.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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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权处分的含义及效力 [内容提要]: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问题,一直是民法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1条首次对无权处分行为做出了规范,该条规定:“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自《合同法》颁布以来,围绕着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就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但迄今为止,并未形成一致的见解。鉴于此,有必要对无权处分制度进行深入的探讨,本文试图从无权处分的效力这一角度进行一番梳理和研究,以期使该项制度臻于完善。 [关键字]:无权处分 处分权 处分行为 效力 一、处分权和处分 《合同法》第51条是我国立法上首次规定无权处分问题,而该条文并未对无权处分的内涵进行界定, 而是仅在条文中使用了“处分”、“处分权”、“无处分权”的表述,因而有必要在学理上对这一概念进行澄清,以更好地分析和讨论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本节先从“处分权”和“处分”的含义着手,再论及“无权处分”的概念及分析。通说认为,处分权是对既有民事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处分权能够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但是应当将处分权与行为能力予以区分。行为能力是对行为人自身能力的一种法律衡量与认可,不能依民事主体的意思自由而决定;而处分权表现的是处分人与被处分权利的一种关系,被处分权利属于处分人自由支配之列,也即处分权可以依权利人之意思自由而发生得丧变更。 关于“处分”的含义,学者们通常认为,从《合同法》的立法过程来看,第51条的规定主要参照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而定,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则仿自《德国民法典》第185条。因而我国《合同法》上第51条的“处分”可从《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相关条文的比较分析中获得。《德国民法典》中并未确定“处分”的概念,立法上所采处分一词,须结合学说的发展予以考察,目前的通说认为,“处分行为,指通过对既存权利设定负担、变更内容、转移或抛弃而直接对该权利发生作用的法律行为”。 我国台湾法学界尤其是实务界曾经对法条中的“处分”概念产生过混乱。对此,王泽鉴先生曾三度撰文,对这一概念进行澄清。王泽鉴先生认为,处分的意义有广狭之分。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所谓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者毁损之行为,也即所有人消灭或变更其物而实现其利益的行为,如拆屋重建、改平装书为精装书等;法律上的处分,则是指变更或消灭物的权利的行为,如转移所有权、设定抵押、设定质押等,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广义之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不包括在内;狭义之处分,系指处分行为而言。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并未采用民法上关于物权行为的理论,也即在立法上并未对法律行为作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划分,学者们对此的态度也褒贬不一、莫衷一是。故可以肯定的是,我国法律上的处分显然不是指物权行为理论意义上的“处分行为”。 综上所述,可做如下小结:即“处分权”是对既有民事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而“处分”系法律行为的一种,并非物权行为理论上的处分行为。 二、无权处分的含义 无权处分中的“处分”应指处分行为,而“处分行为”非为普通生活上之意义,而是民法上一个重要的基本概念,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它与负担行为相对而存在,是指某特定权利直接发生得失变更的行为,其可以分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而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是指发生债权债务的行为。但依照我国大陆学者的通说,当然《合同法》第51条之处分还包括对债权、知识产权的处分。 依我国大陆学界之通说,《合同法》第130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是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的,也即将处分行为包含在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这也是《合同法》第51条被表述为“合同有效”而非“处分行为有效”的原因。从另一个角度,行为人违反了《合同法》第132条之规定,即可认为其构成无权处分。综上,我们可以认为,所谓无权处分,即是指非为财产所有权人或者未取得权利人授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对该项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并与相对人订立财产转让合同,从而实施的债权合同行为。一般而言,无权处分行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行为人无所有权,亦无处分权;2、行为人有所有权,但无处分权。如所有人对于法院查封下的即便本人财产也无处分权;3、行为人有所有权,但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除此之外,对于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将共有物转移于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梁彗星先生认为不构成无权处分。但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亦应属于无权处分。因为无权处分从本质上看,即是无处分权人强制地用自己的意志代替了权利人的意志,而对标的物行使了处分权。至于该项财产是完全属于他人,还是部分属于他人,则不是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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