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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解程序危机 应对诉讼挑战
——某税务稽查行政诉讼案的思考
(广州)
【专家点评】
该份案例分析材料条理清晰,主题突出,对当前存在的纳税人不配合检查的多种现象进行了分析,有一定的启发意义。本案在遇到多种阻力的情况下,能设法应对,正常结案,也难能可贵。
案例中分析的几个典型问题,很值得探讨。
1.纳税人拒不签收文书时怎么办?
本案纳税人拒不签收有关的文书,办案机关采用留置送达方式有效实施了送达。税务稽查中,拒不签收文书的现象常有发生,税务机关可以采用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实施送达。但一般而言,如果纳税人刻意拒绝,则邮寄送达也难以奏效;公告送达,由于受公告途径、期限的制约,且同一案件中前后有多种文书需要送达,在类似于本案情形下,也不合适。实际上,只要纳税人仍有固定住所,相对更可行的方式还是留置送达。实施留置送达应当注意以下要求:①只能当面且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时才能实施;②留置于受送达人处,不能留置于其他地点;③须有见证人见证,见证人应为非办案机关工作人员,见证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见证事项、签名并留存其身份证明。
由于留置送达需要见证人,而邻近人员通常不愿充当见证人。笔者有一个建议:条件允许的单位,可以考虑聘请执法监督员。聘请执法监督员的做法是一种引入外部监督的做法。如果平时有固定的执法监督员,在送达有困难时,请执法监督员到场,一方面现场监督,另一方面也可作为见证人。聘请执法监督员可以支付一定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
2.纳税人拒不领回调取的帐簿怎么办?
本案纳税人竟然不愿领回税务机关调回检查的资料,税务机关对证据加以固定后,通过录像、公证方式将资料“留置归还”给了纳税人。严格讲来,以这种方式将资料退还给纳税人不叫“留置归还”,留置是一种文书送达方式,这里不是送达文书,案例中的做法是一种现场证明,即通过公证和录像证明税务机关确实将资料退还给了纳税人。纳税人拒不签收税务机关退还的资料,税务机关除采用本案介绍的退还方法外,还可以考虑向纳税人送达书面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中叙明纳税人拒绝签收造成无法退还的事实,并责成其在规定的时间到税务机关领取,如果纳税人仍不领取,资料继续保存于税务机关并不违法。
3.纳税人在检查期间就程序问题提出诉讼怎么办?
案例分析材料未介绍行政诉讼的具体情况及其对案件的具体影响,如果能加以介绍就更有启发意义。这里也有值得思考之处:一是对于纳税人向纪检、监察部门投诉、申请听证并提起行政诉讼,应以平常心对待,这是纳税人的合法权利,不能把这些合法行为与其拒绝检查等违法行为等同起来。二是纳税人提出关联诉讼,应予正确对待。纳税人不是对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提出诉讼,而就本案中一些相关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诉讼,如调帐、税收保全、强制执行、阻止出境等,这在行政诉讼法上是成立的,以后可能会更常见,税务机关对此要有心理准备。纳税人在同一起案件中对税务机关提出多起诉讼的情况是存在的,据笔者所知 ,有一起案件,纳税人先后向税务机关提起了11起诉讼。对于这类诉讼,税务机关一方面要应诉,同时要坚持正常的稽查工作,不能因为稽查过程中出现关联诉讼而中止、影响正常稽查工作。例如,如果稽查局调回资料检查后,纳税人对调回资料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诉讼,稽查局在应诉的同时,并不需要将资料退还,检查工作仍应照常进行。
案例分析材料中没有说明行政诉讼结果,如果税务机关在该行政诉讼中败诉,是否影响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的效力?对此,理论上有争议,各地法院态度不一。笔者认为,即使针对退回资料的行政诉讼败诉,其后果也只是退回资料或赔偿因超期退还资料给纳税人造成的损失,一般不应影响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的效力。
点评人: 何小王
工作单位:长沙税务干部学院
自主技术创新 打造识别
假发票的神兵利器
(广州)
【专家点评】
该份案例分析材料重点介绍了办案机关自主技术创新开发的“发票对碰简易平台”,分析了在海量凭证需要比对的情况下,开发“发票对碰简易平台”的必要性,介绍了平台的原理和工作效果,值得借鉴。这是本案的亮点。
案例中的定性问题,涉及到一个普遍存在的难点:稽查局查获纳税人取得假发票入帐且造成了少缴税款,是否需要以偷税论处?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伪造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不缴少缴税款后果的,构成偷税。毫无疑问,故意取得假发票入帐造成少缴税款的,符合这一规定,应以偷税论处。但如果纳税人不是出于故意而取得假发票入帐,是否以偷税论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2000〕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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