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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章 主管与管辖
第一节 民事诉讼主管
一、民事诉讼主管概
其实质在于确立民事审判权的运作范围,即确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凡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予以审判;凡依法应由其他机关和社会团体主管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则无权受理。
主管的确定和划分,对于当事人行使诉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有重要意义。首先,有利于人民法院科学地掌握立案受理的标准,正确审查当事人的起诉,可有效地避免受理环节的不必要拖延,防止“告状难”现象的发生。其次,有利于人民法院和国家其他机关之间明确各自对民事纠纷处理的职责范围,避免因职权上的含混不清所造成的越权或推诿,使民事纠纷能及时地得到梳理和平息。第三,明确了人民法院主管民事纠纷的权限,分清了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处理民事纠纷的分工,可以使当事人明确权利行使的方向、目标,使其权利行使有效化,避免了告状无门而带来的负面社会效应。
*主管与管辖的关系
民事案件的主管,是指人民法院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审判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范围,它与管辖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其区别是:主管所解决的是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之间处理民事纠纷的分工和权限,也即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行使民事审判权的总体范围;管辖所解决的则是法院系统行使审判权的内部分工和权限,也即每个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具体范围。其联系是:法院主管是确定法院管辖的前提和基础;法院管辖则体现了法院主管的范围并保证法院主管范围的落实。
二、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主管范围的确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主管的基本法律依据,它明确了民事案件主管范围的确定必须符合主体、内容和程序三个方面的条件。
(一)主体条件
这是对能够作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般资格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体的应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也包括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
(二)内容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内容体现为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所谓“平等”是指主体之间无隶属关系,彼此有表达意愿的自由。所谓“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物质财富运转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所谓“人身关系”是指基于人格权利和身份权利而发生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在我国,形形色色的社会关系大量与财产和身份有关,他们分别由多个法律部门去分别调整。只有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在法律地位平等的情况下发生的财产关系纠纷和人身关系纠纷才由人民法院主管。其具体内容体现为民法、合同法、婚姻家庭法、劳动法、经济法等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存在的争议。另外,法律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审理的特殊类型的案件,如选民资格案件等,也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
(三)程序条件
这是指只有需要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定解决的民事案件,才由人民法院主管。换句话说,除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外,其他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处理民事纠纷不适用民事诉讼程序。
总的来说,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主管内容与民事诉讼法对事的效力是相统一的,民事诉讼法适用的纠纷范围就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主管的范围。
三、法院主管与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主管民事纠纷的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在民事案件主管上时有冲突发生,一方面相互推诿不管,另一方面又出现相互争管纠纷的现象。这说明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之间的主管关系问题有待协调和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原则上采用“司法最终解决”的准则。其含义是:
①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主管的民事纠纷,无法彻底解决时,都由人民法院主管,通过民事审判最终解决纠纷; ②一个纠纷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只要其中有属于法院主管的,该纠纷一并归法院主管,采用审判的方式解决。 ③法院的裁判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对机关、团体和个人都具有约束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主管规定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要求,处理主管关系时,一般情况下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仲裁和审判由当事人依法自由选择,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当事人进行诉讼或提请仲裁。仲裁与审判在处理 民事纠纷上相互排斥,当事人依法选择其一作为纠纷解决的方式,并不得再诉请另一种解决方式。第二,人民调解方式由当事人自愿认同,它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强行调解。第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和社会团体处理的争议,人民法院不得越权受理。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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