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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漫品牌产权保护
2012动漫高级研修班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游闽键
随着网游、动漫行业的迅猛增长,中国的品牌授权也开始发展起来。
所谓动漫、网游、卡通的品牌授权,一般是指拥有品牌的授权商将自己的品牌通过合理形式授权给被授权者使用,被授权商通过应用此类产品的卡通形象的商标、人物形象及延伸图案等设计、开发、销售品牌授权产品。
从整个动漫产业来讲,必须有战略、商业模式和品牌作为支撑。而对卡通形象的授权是营销的前提,授权可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基于动漫的授权内容创造,如电影、电视剧、或者主题公园,可由相关的公司承包承揽;另外,就是衍生产品的授权,相关产品的授权,如图书、玩具等。
案例
《美猴王》敲响中国动画品牌授权拍卖第一槌
《美猴王》品牌授权拍卖,涉及音像、图书、毛绒、纸质、塑胶类玩具品牌授权5个标的,除塑胶类品牌授权可以享受5年外,其他的周期均为3年,拍出总额达1700多万元。尤其在塑胶类玩具产品的品牌授权拍卖中,四五家企业踊跃举牌,竞价近20回,160万元的起拍价落槌在408万元。而图书版权则以1000万元花落人民文学出版社。
案例
据预测,中国动漫市场具有1000亿元产值的空间,而卡通形象授权作为动漫产业链条中的关键环节,市场前景广阔。
在国外,动漫品牌有着成熟的商业模式,产业价值链十分发达,以迪士尼公司为例,其每年授权产品的零售大概有270亿美元的市场份额。白雪公主、维尼熊、米奇……这些著名的卡通形象与迪士尼品牌之间形成了紧密的关联,动漫通过形象或者品牌形象在市场上被别人接受,在形象的反复中形成一种识别。
然而,如果没有自己的知识产权,我们只能做国外知名卡通形象衍生品的代工生产,这样不仅费用昂贵、条件苛刻,对生产厂商也有很多限制,且利润微薄。只有不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突破创新和制造生产能力,我国动漫产业才实现从“中国制造”到“中国创造”。
动漫品牌转让
授权中的法律问题
动漫品牌的
知识产权保护途径
Part 1
Part 2
Part 3
动漫作品的
权利形式与特点
Part 1
Part 2
Part 3
动漫品牌转让
授权中的法律问题
动漫品牌的
知识产权保护途径
动漫作品的
权利形式与特点
动漫产品中的动漫形象、情节、插曲、软件程序及其文档等多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进行复制,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之构成要件,融汇了美术、音乐、图形、摄影、计算机软件、模型等多种作品形式。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著作权法》
优点
缺点
取得无需行政许可或备案
不分商品类别,权利覆盖面广
权利保护期间长
请求行政查处的举证难度大
不排斥他人独立创作出的相同或类似的作品
案例一
“火柴棍小人”flash动画侵权案
原告朱志强自1989年起就开始以“火柴棍小人”作为主题人物形象创作了《小小特警》等一系列网络动漫(flash),并对这些动漫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03年,美国耐克公司及其在中国的子公司为了推广新产品,通过网络、电视和地铁发布了其拍摄的宣传广告片,其中含有与“火柴棍小人”相似的“黑棍小人”形象。朱某认为耐克公司侵犯了自己对“火柴棍小人”平面形象的著作权。
案例一
【一审结果】
原告胜诉,获赔30万元
【二审结果】
原告败诉,诉讼请求被驳回
耐克的“黑棍小人”(上)
朱志强的“火柴棍小人”(下)
一是“火柴棍小人”形象著作权权利及其知名度。朱志强诉称,其于1989年起就开始创作“火柴棍小人”形象,并提交了相应书籍的3页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耐克公司认可原告朱志强早期创作的“火柴棍小人”形象作品,但认为这些小人图案系抄袭或临摹《福尔摩斯探案集》中“跳舞的小人”的插图,并非原告朱志强拥有“火柴棍小人”形象著作权的证据。
?? 二是关于耐克公司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耐克公司认为,耐克公司虽然使用了“黑棍小人”作为广告作品的要素之一,但朱志强的“火柴棍小人”作为一个独立个体图案,没有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标准,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争议焦点
?? 三是“线条小人”形象是否进入公有领域。耐克公司为证明“火柴棍小人”形象没有独创性,属于公有领域或早已有之的普通图案,共向法院提交了18份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朱志强认为跳舞的小人只是平面的、静态的线条勾勒,仅仅是《福尔摩斯探案集》中所需要的办案线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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