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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财产、资源税法与纳税申报
第一节 资源税法与纳税申报
一、资源税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纳税义务人
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本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二)税目、税率
税 目
税 率
一、原油
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销售额的5%-10%
二、天然气
是指专门开采或者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
销售额的5%-10%
三、煤炭
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焦煤
每吨8-20元
其他煤炭
每吨0.3-5元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
普通非金属矿原矿
每吨或者每立方米0.5-20元
贵重非金属矿原矿
每千克或者每克拉0.5-20元
税 目
税 率
五、黑色金属矿原矿
每吨2-30元
六、有色金属矿原矿
稀土矿
每吨0.4-60元
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
每吨0.4-30元
七、盐
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
固体盐
每吨10-60元
液体盐(卤水)
每吨2-10元
(三)扣缴义务人适用的定额税率
1.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未税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按照本单位应税产品税额(率)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金额)代扣代缴资源税。
2.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资源税应税产品,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税额(率)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金额)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计税依据
1.从价定率方式下的计税依据——销售额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包括用于非生产项目和生产非应税产品两部分),视同销售,资源税。
2. 从量定额方式下的计税依据——销售数量
销售数量,包括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视同销售的自用数量(包括用于非生产项目和生产非应税产品两部分)。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或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代扣代缴应纳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的支付金额(不含增值税)×比例税率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数量×适用的单位税额
三、纳税申报及缴纳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2.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3.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首笔货款或首次开具支付货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期限
纳税期限是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后缴纳税款的期限。资源税的纳税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1个月,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税款。
(三)纳税地点
凡是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都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或者生产资源税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或者生产的应税产品,一律在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纳税。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四)纳税申报
纳税人在申报资源税时应填写《资源税纳税申报表》
第二节 城镇土地使用税法与纳税申报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基本法律规定
(一)纳税范围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
(二)纳税义务人
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三)税率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分级幅度税额。每平方米土地年应纳税额规定如下:
(1)大城市1.5元~30元。
(2)中等城市1.2元~24元。
(3)小城市0.9元~18元。
(4)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12元。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纳税额依据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和适用单位税额计算。
应纳税额=应税土地面积×单位税额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及缴纳
(一)纳税期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结合当地情况,一般分别确定按月、季或半年等不同的期限缴纳。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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