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讲证据讲义.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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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据保全 《民诉解释》NO98: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 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一)诉讼中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二)诉前证据保全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二、证据收集 1、法院自行收集证据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2、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收集证据的范围: (1)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申请时间:不得迟于举证期限界满前;可复议。 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因此,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无需当事人质证, 只是听取意见。而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申请的一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注意 三、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 (一)举证期限——《民诉解释》NO99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延长举证期限——《民诉解释》NO100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当事人。 逾期提供证据——《民诉解释》NO101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民诉解释》NO102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应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二)证据交换 1.证据交换的启动方式: (1)申请交换:经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申请前交换证据; (2)决定交换: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2.交换证据的时间的确定:   (1)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由法院认可,也可以法院指定;   (2)如果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并经法院许可,此时证据交换时间也要相应顺延。 3.交换证据的主持人:审判人员主持。 4.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 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5.证据交换不是案件的必经程序 四、新证据 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可以在开庭中随时提出。 1、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1)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2)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2、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1)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2)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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