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433號.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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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43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顏貞祥 住台北縣三峽鎮大仁路6號 ??????????? 顏林杏?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凡韋? 住同上 ???????????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麗玢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易靖? 住台北市羅斯福路1段98號3樓 ??????????? 林惠美 住同上 ??????????? 楊明峰 住台北縣中和市福美路303號7樓 ??????????? 白秀蓮 住台北縣三重市三張街164號 ??????????? 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  ??????????????????? 設台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27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樹斌?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與陳易靖,或陳易靖與林惠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顏貞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仟伍佰貳拾捌元、顏林杏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9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陳易靖、林惠美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顏貞祥、顏林杏各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陳易靖、林惠美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仟伍佰貳拾捌元、壹佰肆拾壹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分別為上訴人顏貞祥、顏林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嗣於本院僅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本院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下簡稱景文高中)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後段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之子顏旭男原為被上訴人景文高中資料處理科2年2班之學生,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肢體重度殘障、全身骨骼鬆軟易碎、行動不便、無法行走(即俗稱玻璃娃娃)之症,須避免碰撞。民國89年9月13日下午1時40分,該班原訂於操場上體育課,嗣因天雨,被上訴人即該班之體育老師白秀蓮即將上課地點改在該校謙敬樓地下室,詎白秀蓮明知顏旭男患有上開病症,竟無視其意願(顏旭男曾表示欲回教室讀國文),指示被上訴人即顏旭男之同學陳易靖將其抱負下樓至上課地點。惟因天雨造成樓梯地板濕滑,被上訴人陳易靖於抱負過程中自樓梯跌落,造成顏旭男頭部鈍創、顱骨破裂及四肢多處骨折。雖該班導師即被上訴人楊明峰立即通知渠等,但卻告稱顏旭男僅係跌倒,並無大礙,且將原本已召來之萬芳醫院救護車遣回,致渠等錯估顏旭男之傷勢,擬自行送往經常治療顏旭男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簡稱恩主公醫院)就診,待上訴人顏貞祥到達景文高中時,發現顏旭男已意識不清,緊急送往醫院急救後,因顱內大量出血,於同日晚間8時20分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易靖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惠美、白秀蓮、楊明峰、景文高中連帶給付上訴人顏貞祥新台幣(下同)392萬3528元、顏林杏341萬45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不服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顏貞祥242萬3528元、顏林杏191萬4508元本息,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競合請求被上訴人景文高中連帶給付,且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向被上訴人景文高中申請顏旭男入學時,並未告知顏旭男為「玻璃娃娃」,即有骨頭易斷碎之病症,僅以顏旭男具重度肢體障礙,已遭他校拒絕為由,請求景文高中准其入學。被上訴人景文高中當時曾告知校內無障礙設施並非完善,要其慎重考慮,經其再三請求後始接受入學。因上訴人從未告知顏旭男之病症及照顧方式,故均以一般肢體障礙方式施予照顧。然因被上訴人等對其特殊病症並不知悉,故不應認為被上訴人有以照顧玻璃娃娃之特殊方式照顧顏旭男之義務。如不具此特別照顧義務,自不能論被上訴人有違背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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