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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保障性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强制医疗保障性制度的困境与出路江 涌【内容提要】强制医疗的制度体系在精神病鉴定、保护性约束、法律监督、案件审理、判决执行等诸多环节存在问题。精神病鉴定制度存在鉴定启动权的官方垄断、鉴定人责任不够明确、鉴定人中立性存疑、鉴定羁押制度缺失等问题;临时约束性保护措施存在“临时措施”名不副实、缺乏程序正义的公正外观、滥用措施缺乏法律责任、适用标准相对较低等问题;法律监督缺乏针对性的制度与合理的奖惩机制;辩护权保障不足,法律援助生成较晚;法院审理程序与普通案件审理程序有重大差异;法院强制医疗的决定缺乏有效执行的保障。困境成因是多元的、复杂的,既有主观上认识能力、价值取向、部门利益等因素,也有客观上精神病复杂性、资源稀缺、法治环境欠佳等限制。国家只有真正重视精神病人的权利保护,提供制度的物质基础,投入大量资源才有条件健全各项制度,从而保障强制医疗制度的有效运行。 【关键词】精神病鉴定 保护性约束 安康医院 法律监督 单丝不成线,独木不成林。被视为精神病人权益重要守护者的强制医疗制度,伴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作为一项特别程序终于正式出台。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规定、诉讼规则、司法解释等紧随其后密集出笼,它们均不同程度地就强制医疗的操作性问题进一步作了规定。一个强制医疗的制度体系仿佛就此华丽登场。但是,仔细研究后发现,精神病鉴定、人身约束、法律监督、案件审理、判决执行等多个环节为保障强制医疗顺利、有效实施的诸多相关制度存在着不完善甚至缺失的困境。同年10月出台的《精神卫生法》关于强制医疗部分几乎不再涉及,没有起到补救作用。为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认真地梳理、剖析,希望最终能够予以缓解乃至克服。一、强制医疗保障性制度的困境 (一)精神病鉴定制度问题较多 首先,精神病鉴定启动权属于官方垄断,不利于精神病人的权利保护。根据现有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只有启动精神病鉴定的请求权,而无启动的决定权。启动鉴定的决定权掌握在公、检、法三机关手中。公、检、法三机关对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请求不予同意时没有任何说理、论证的义务。众所周知,即使是真正的罪犯,一旦被鉴定为缺乏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将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精神病辩护不仅具有实体法证明犯意缺失、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意义,在对抗制的英美国家还是一种被告方抗辩防御的重要策略。在我国,精神病鉴定启动权由官方单方垄断,意味着在侦查、起诉阶段,作为抗辩防御手段的精神病辩护竟然是掌握在辩护方的对手——控诉方的手中!审判阶段,主审法官通常无权决定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必须报请院长批准,有些地方的法院甚至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显然,被告人启动精神病鉴定同样比较困难。 其次,精神病鉴定人责任不够明确,损害了强制医疗制度的公正性、有效性。《刑事诉讼法》第145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为鉴定人的责任追究设置了两大要件:其一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其二客观上作出的是虚假鉴定。对于普通的刑事伤情、物证书证等检验、鉴定,认定这两点可能难度不算太大,但是,对于精神病的鉴定,如果没有鉴定人的亲口承认存在故意造假情况的话,这两大要件几乎无法得以满足。因为精神病鉴定本来就具有对象的复杂性、过程的回溯性、知识背景的跨学科性、手段的有限性与结论的主观性等特点⑴。这么多特点均充满着不确定性,错误的鉴定意见本身无法证明鉴定人的故意与虚假。精神病学专家对精神疾病的诊断,主要参考中华医学会公布诊断标准,即《中国精神疾病分类及诊断标准》(CCMD—3),但实际上仍以经验判断为主。“迄今对多数精神疾病的诊断,仍然缺乏精密的客观的理化检验手段或方法,主要还是依据病史和精神状况检查所见即临床表现来确定。”⑵这种经验依赖的、主观性为主的鉴定意见,无异于赋予了鉴定人天然的责任豁免权,但是,鉴定人也是人,也生活在司法腐败、医疗腐败不容乐观的当下,其暗藏的风险不容忽视。诚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法律不是针对善,而是针对恶制定的。一项法律越是在它的接受者那里以恶行为前提,那么它本身就越好。”“立法并不着眼于通常情况的人,而是最坏情况的人:人如此自私,以至于假使对他没有限制,他就不会关心任何他人的利益,而且如此的聪明,以至于他可能会立刻认识到这种限制的每一漏洞。”⑶ 再次,鉴定人的中立性存疑,损害了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公正性。在我国,刑事案件的精神病鉴定多数发生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多数委托给就近的安康医院鉴定,少数案件由社会其他机构鉴定。众所周知,安康医院隶属于公安机关,尽管并非办案单位的下属部门,但是,这种利益共同体的默契是无法排除的。而且,被鉴定者最终被确定为精神病患者后,通常由该鉴定医院收治。经过若干疗程之后,一般仍由该院判断治疗效果,从而决定是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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