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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案例有题有解答.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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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刘辉于 1997 年 12 月 5 日为其岳父李富国投保 10 年期简易人身险 15 份,受益人是李某 6 岁的外孙刘华(刘辉之子),保险费由刘辉每月从工资中扣除。1998年,9月 21 日,刘辉与被保险人的女儿李芳离婚。 刘华由李芳抚养。离婚后,刘辉仍然按期交纳这笔保险费。 1999 年 2 月,李富国病故,刘辉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与此同时,李芳也提出了申请,并摆出了下列理由:被保险人是她父亲,指定受益人又是她的儿子,并由她抚养。刘辉自与她离婚后,与她们家没有任何的联系,这笔保险金应由她作为监护人领取。保险公司认为此合同由于投保人后来对被保险人已无可保利益,合同无效。 请问:该合同是否依旧有效?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款?赔款的话应该赔给谁? 答案:(1)这份保险合同有效。理由如下:刘辉具有投保人的资格,可以作为该合同的当事人。《保险法》第十二条中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从本案来看,刘辉在投保时与其岳父的关系,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有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即对其岳父是有保险利益的。虽然,刘辉后来离了婚,与其前妻之父不再有赡养关系,但刘辉征得被保险人李富国同意,可以继续作为投保人为其投保。因此,这份保险合同在离婚后继续有效。 (2)刘辉完全履行了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刘辉签定了合同,按照合同的要求,按期交纳保费,尽管保险期间婚姻关系发生了变化,导致了亲属关系的改变,但其义务的履行从未间断,直至被保险人病故。刘辉既然履行了义务,保险公司也应该履行自己的义务,即给付保险金。 (3)这笔保险金应给刘华。刘华是被指定为这笔保险金的唯一受益人,只有他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虽然刘华是保险金的合法所有人,但是因其未满 10 周岁,属民法中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人,这笔保险金应由其监护人保管。 案例二: 被保险人赵某1988年单位为其投保了一年期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 5000 元。1988年 12 月 3 日,赵某下楼时不慎摔倒,致使右上臂肌肉破裂。后由于伤口感染,导致右肩关节结核扩散至颅内及肾,送医院治疗二个月无效死亡。事后保险人经过调查发现,被保险人 A 有结核病史,且动过手术,体内存有结核杆菌。受益人认为,被保险人是因意外摔伤,伤口感染后,才导致病源扩散,直至死亡。其死亡后果与摔伤有因果关系,是意外死亡,保险人应承担责任。而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其体内存留的结核杆菌感染伤口,扩散至颅及肾而死的,是病死,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保险”的保险范围,所以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各执己见,产生争议,诉诸法院。 你认为保险人是否应该赔偿? 答:被保险人死亡后果与意外摔伤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联系,是病死,是其体内存留的结核杆菌感染伤口,扩散至颅及肾而死亡的。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保险”的保险范围,所以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三: 李某与妻子马某于 2000 年协议离婚,双方约定 8 岁的儿子和马某一起生活,每周六儿子到李某处生活一天。后来李某与赵某再婚,由于李某的儿子活泼可爱,加上赵某不能生育,所以特别喜欢李某的儿子。于2002 年 5 月份以孩子母亲的身份为孩子买了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李某。2003 年 6 月,发生了保险事故,李某的孩子死亡。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赵某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赵某遂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 请问,保险公司是否应该予以赔偿? 答:本案当中,赵某对孩子是没有保险利益的。李某与妻子马某离婚以后,孩子是和马某生活,只是周六的时候和李某在一起生活一天。在赵某和孩子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抚养、赡养或者扶养的关系。《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当中,由于孩子双方的父母都健在,而且孩子并不和赵某生活在一起,在赵某和孩子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上的抚养关系,赵某也就不享有保险利益,所以该保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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