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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期末复习案例分析参考解答.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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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2)期末复习案例分析参考答案 1、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  我国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告人李某客观上捏造了孙某犯罪的事实,并写信给公安局,要求对孙某进行追查,其行为已侵犯了孙某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李某主观上是出于直接故意,意图报复孙某,使孙某受刑事追究。因而,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 2、被告人王某构成强奸罪。 王某客观上实施了违背张某意志,以胁迫的手段,使张某不敢抗拒,强行奸污张某的行为。主观上又出自故意,即具有强行与张某发生性交的目的。因而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虽然张事后没有告发王某,但我国刑法规定,强奸罪不属于告诉的才处理的罪名,而是属于暴力犯罪,因而不影响罪名的成立。王某在审查盗窃案时,主动交代了强奸犯罪的行为,属于自首犯(特别自首),依法可以对强奸罪这一犯罪行为作从宽处罚。 3、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爆炸罪。 刘某为了报复李某,在电影院这样的公共场所实施爆炸,不仅造成李某死亡,而且造成周围观众受伤,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因而构成爆炸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刘某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本已构成犯罪,但由于该行为与爆炸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依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应依照爆炸罪定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4、张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和故意杀人(未遂)罪。 张某先是出自故意,违背李某的意志,以暴力的方法,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因而构成强奸罪。张某在实施强奸行为后,唯恐罪行败露,出自杀人的故意而实施了杀害李某的行为:用双手掐李的颈部,又用铁锤朝李的头部猛击致其昏迷,而后驾车逃离,导致李某重残。因而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 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张某因犯强奸罪和故意杀人(未遂)罪而应实行数罪并罚。 5、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刘某客观上在路旁公然实施了抢夺李某手提包的行为,主观上出于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抢夺罪的犯罪特征。   刘某先前实施了抢夺犯罪行为,而后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驾车向吕猛撞,致使吕某死亡。根据刑法典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而刘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根据刑法典第263条的规定,抢劫致人死亡的,应从重处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6、温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李某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温某利用其供销社商店出纳员这一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方法,将自己经管的公共财物-现金5000余元窃为已有,其贪污数额已达到法定的数额。主观上是出自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 温某身为镇供销社商店的出纳员,其身份符合法定的贪污罪特殊主体的要求。因而,温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根据刑法典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本案中,李某劝诱温某窃取公款,并按温某的指使,伪造商店被盗现场,因而,李某已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7、被告人白某的行为是一般偷窃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所谓“数额较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2000元以上的,否则不能按盗窃罪论处。 本案中,白某以劝架为名,偷窃他人手表,其主观上又出自故意。但由于其偷窃的手表时值人民币80元左右,不符合上述法定的盗窃罪成立的数额标准,因而不构成盗窃罪,而只是一般偷窃行为,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加以处理。 8、胡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胡某虽然主观上出自故意,客观上非法收受了别人的财物,总值人民币4万余元,并以其父的名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由于胡某利用的是其父亲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胡父并不知道胡某收受财物和向有关人员打招呼之事。因而不构成受贿罪。有关部门应责令胡某退回财物,并按适当程序,退回3人已分配的住房,同时可以给予胡某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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