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犯罪①经济损失司法界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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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犯罪①经济损失司法界定 孔璋 叶 湘 【内容提要】渎职犯罪经济损失认定问题,是困扰当前查处渎职犯罪的一个焦点和难点。 本文确认侦查机关立案之时为渎职犯罪经济损失的确认时间;从损失的不可逆性原则、不可逆 性的相对性原则、可抵偿性原则三方面来分析论证“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之认定标准;并以玩 忽职守罪中因果关系的特殊性为例来考问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 【关键字】渎职犯罪经济损失 司法界定 渎职犯罪历来是我国刑事司法打击的重点之一,究其原因,不但在于其严重破坏了国家机 关的正常活动,侵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勤政性、正当性、公正廉明性,对国家机关在群众 心目中的公信力造成严重影响,更在于其往往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但实践中, 渎职犯罪的查处一直举步维艰,司法现状堪忧。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为 典型的渎职犯罪依照刑法的规定属于结果犯罪,其危害结果的存在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 究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⑦法律条文明确规定行为人“致使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情节严重”的方可构成犯罪,这里的重大损失如何认定成为 查处渎职犯罪司法实务的一个难点。本文试就渎职犯罪重大损失危害结果中的经济损失认定 问题展开分析论证,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方家。 一、有关渎职犯罪经济损失认定的立法概况和学理解释 l、立法演变及不足 在1979年刑法中,渎职罪被笼统的归纳为一个罪名即玩忽职守罪,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正式以司法解释形式对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问题作出明确量化规定的,是 198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若干意见(试 行)》③,并规定了玩忽职守罪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1.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 关系造成的公共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 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2.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是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那部分经济损失;当行为人无法挽回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重大损 失’的标准时,应予立案。3.在对外贸易和购销活动中,涉及合同纠纷,属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 ①渎职罪在广义上应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本文论及的渎职罪是狭义的,即专指新刑法第九章中所规定 罗列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同时。本文在一定程度E把《刑法修工E案’中确立的因主体不同而分离出来的渎职犯 罪如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滥用职权)罪也纳入讨论范嗣。 ②参见严祥生、刘惠:《如何认定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载2004年9月1日检察13报。 ③ 曾有人提出该司法解释现今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的疑问。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关于渎职犯罪经济损失的定义与 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冲突抵触,也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将之涵盖取代。该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无法挽回”的经济损 失概念,已经为实务界所接受而成为指导查处渎职犯罪咄;去实践的共识。 328 任,通过调解、仲裁或经人民法院裁决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财物,可折抵直接经济损失。4.立案 前或立案后,司法机关追回的赃款、赃物,挽回的经济损失,仍计算为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 失,但在处理时作为从轻情节考虑。” 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渎职罪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但对于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认定问题 并没有出台新的明确规定,沿用十年之久的1987年《若干意见》仍然指导规范着司法实践;直 至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 准的规定(试行)》,重新对渎职犯罪经济损失的量化标准作了明确;并指出:“本规定中的‘直接. 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 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 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此后,最高人民检 察院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 (试行)》中又规定了渎职犯罪重特大经济损失的量化标准。2002年6月《全国法院审理经济 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又规定:“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 重大经济损失。……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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