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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执前财产保全制度理解分析
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执前财产保全制度
的理解与分析
案例:
2004年至2005年期间,**区某村农民朱某在未办理任何运营手续的情况下,违法驾驶大货车进行装载运输业务,接到群众举报后,**区交通局依法对朱某做出了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朱某非但不积极履行义务,而且多次借故拖延,并为车辆寻找买家,伺机出手,为保证处罚决定书内容的实现,维护国家权益不受损失,**交通局向法院依法申请了执前财产保全,要求对朱某所有的车辆予以扣押。接到申请后,该院行政审判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朱某的车辆依法予以扣押,使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及时有效的保护。
一、执前财产保全的理论分析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执前财产保全这一全新的制度,它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法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该制度的建立既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起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作用,也为人民法院运用审判职能为经济建设服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执前财产保全的概念及提起条件。
执前财产保全是指行政机关或具体行政行确定的权利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作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律体系的重要制度之一,执前保全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义务人隐匿、转移、变卖其财产,逃避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从而保证行政机关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本质上讲,执前财产保全是公权力对行政机关及具体行政行为权利人权利提供的一种救济与保障。根据《行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的立法精神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执前财产保全应具备下列条件。
1、提起时间。因为执前财产保全措施是为了保障行政机关及具体行政行为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地保护,因此其提起的时间,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裁决书或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后,行政机关及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其理由如下:一是只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确定了权利人的权利、履行义务的期间后,行政机关及权利人才具有了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二是只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送达行政相对人后,明确具体义务,在其既不积极维护自己权利也不履行义务,而是在此期间对财产转移、隐匿、变卖时提起;三是应当在行政机关及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提出,若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即可直接裁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2、申请内容。只有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给付内容,并在行政法律文书中予以明确表示时,行政机关及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执前财产保全措施。
3、不提起执前保全将会使行政机关及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正在或者立即要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或处分其财产时,而此时行政机关或权利人依法又不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来不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若不采取应急措施限制其行为,将使行政机关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无法挽回的损失时,才可申请。
4、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执前财产保全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财产保全对象为不动产的,可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执前财产保全的范围及措施
1、执前财产保全的范围
《行政诉讼法解释》中对执前财产保全的范围未给予明确的规定,但根据《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当前法律与司法解释对执前财产保全范围设在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适用。
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执前保全的对象只能是行政机关或具体行政行为权利人在行政行为所指向或即将申请强制执行后所指向的某项具体财物。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指申请保全的财物价额与行政行为确定的或权利人申请的权益价额大致相等。所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被保全的财产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标的物或虽不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财物,但与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标的物有牵连的其他财物。如欠缴交通税费的机动车辆,欠矿产资源税的矿产等。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限于当事人争执的财产或被告的财产,对案外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因此,执前财产保全范围亦只能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的范围内采取综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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