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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章脑死亡

第二十九章 脑死亡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国外脑死亡立法 第三节 我国脑死亡立法 第一节 概述 一、脑死亡的概念 脑死亡,是指整个中枢神经系统的全部死亡,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转和永久的丧失。 脑死亡分为原发性脑死亡和继发性脑死亡。原发性脑死亡是由原发性脑疾病或损伤引起;继发性脑死亡是由心、肺等脑外器官的原发性疾病或损伤致脑缺氧或代谢障碍所致。 脑死亡的基本原因是脑组织的严重损伤、出血、炎症、肿瘤、脑水肿、脑压迫、脑疮或继发于心肺功能障碍。 对脑死亡的最早研究出现在20世纪50年代。1959年法国学者P.M011aret和M.Goulon在第23届国际神经学会上首次提出“昏迷过度”(Le Coma Depasse)的概念,同时报道了存在这种病理状态的23个病例,并开始使用“脑死亡”一词。1966年,国际医学界正式提出了“脑死亡”的概念。 目前在国际上被广泛采用的脑死亡定义是:脑死亡即包括全脑机能完全、不可逆转地停止,而不管脊髓和心脏机能是否存在。也即发生全脑死亡后,虽心跳尚存,但脑复苏已不可能,个体死亡已经发生且不可避免。 二、确立脑死亡的意义 (一)有利于维护人的生命尊严和生命价值 拘泥于心跳呼吸停止作为死亡标准,有可能把心肺功能丧失在脑死之前,在当代医学上仍有可能救治之人宣布为死人,也可能使许多假死病人,如中枢神经抑制剂自杀的人,失去抢救的时机,失去宝贵的生命。 (二)有利于有限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使用 (三)有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 死亡不仅是一个医学概念,而且是一个法律概念。 (四)有利于人道主义的实现 第二节 国外脑死亡立法 一、国外脑死亡立法概况 (一)脑死亡的法律地位 从国外的现状来看,对待脑死亡,在法律地位上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国家制定有关脑死亡的法律,直接以立法形式承认脑死亡是宣布死亡的依据。例如芬兰、美国等。 2.国家虽然没有制定正式的法律条文承认脑死亡,但在临床上已承认脑死亡状态并以之作为宣布死亡的依据。如比利时、泰国等。 3.脑死亡的概念为医学界所接受,但由于缺乏法律对脑死亡的承认,医生不敢依据脑死亡来宣布一个人的死。这仍是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状况。 (二)脑死亡立法模式 脑死亡的立法模式,基本上有两种情况。 1.单独立法形式。即专门制定脑死亡法,作为一部独立的技典,与其他法律没有附属关系。其代表是美国堪萨斯州于1970年制定的《死亡和死亡定义法》。1983年,美国医学会、美国律师协会、美国州统一法律全国督察会议以及医学和生物医学及行为研究伦理学问题总统委员会正式通过了《统一死亡判定法》(Uniform Determination of Death Act,UDDA)。该项法律明确规定:①血液循环和呼吸机能不可逆转的丧失;②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机能不可逆转的丧失的个体己被确认,则按死亡处理。死亡的确定,一般是按公认的医学判断标准执行。这一法律的表达方式是现代脑死亡立法的典范。美国现已有31个州采用UDDA,有13个州接受UDDA的基本原则制定本州的脑死亡法律。 2.器官移植附属法形式。即将脑死亡的确定作为器官移植的一个步骤被规定在器官移植法当中。目前的死亡立法,这种方式占有绝大多数。其优点是与器官移植法衔接、紧密协调,因而在死亡确定的大多数时候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和约束。芬兰于1971年制定了《尸体组织摘除公告》,是世界上最早以法律形式确定脑死亡作为人体死亡的国家。日本于1997年10月正式实施《器官移植法》,规定脑死亡就是人的死亡。 二、国外脑死亡立法的内容 (一)脑死亡定义 许多国家采用全脑死亡的概念,如1983年美国《统一死亡判定法》的定义是:全脑功能包括脑干在内的功能不可逆转的丧失。1997年日本《器官移植法》的定义是:全脑功能包括脑干功能的不可逆停止,但与“植物状态”不同,后者脑干的全部或部分仍有功能。 欧洲部分国家则采用脑干死亡的概念。1997年德国《器官移植法》的定义是:脑干死亡就是人的死亡。1997年格鲁吉亚《卫生保健法》的定义是:脊髓基本节段和脑功能的不可逆终止,包括使用特殊措施维持呼吸和血循环阶情况。 (二)脑死亡的诊断标准 哈佛大学医学院死亡定义审查特别委员会脑死亡诊断标准的主要内容是: 1.不可逆的深度昏迷。对于外界刺激和内在的需求完全没有知觉。而且完全没有反应能力,即使最痛苦的刺激也不再能引发声响或其他反应——甚至如喘气、四肢抽搐或呼吸急促等。 2.自发呼吸停止。医生经过至少1小时的观察,即足以参照规定标准确定有无自发的肌肉运动、呼吸自由,有无对于痛苦、接触、声音、光等刺激的反应。 3.脑干反射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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