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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 全面提升管理.doc

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 全面提升管理   [摘 要]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不仅是财产交易有序化的必要条件,也是整套物权法律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石。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专门对不动产登记做出了规定,这标志着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基本结构正式建立,并为将来的不动产登记条例提供了思路。然而,我国不动产登记存在着诸如立法不完善、房地分离登记、城乡管理不统一等许多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就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全面考察的基础上,从立法、登记机关、登记规则等方面提出改进意见,使我国不动产登记管理真正做到制度健全,有法可依,从而保障不动产权人的合法权力,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国家法律的权威。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 制度完善 提升管理   中图分类号:TU7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10-0096-01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概述   1、不动产登记的概念及特征   不动产是与动产相对称的物的概念。所谓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的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而在物权法上,不动产登记,即不动产物权登记,又称不动产产权登记或不动产权属登记,是指将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不动产登记机关掌管的专门的簿册上,并由法律赋予其法律效力的行为。   2、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目前学者们众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不动产登记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它所体现的是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干预。干预的目的旨在明晰各种不动产物权,依法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学者认为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的意思表示的结合,构成物权行为。从不动产登记包含的内容来看,其包括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因此,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既是种行政行为,也更是一种民事行为,是一种物权公示的方法。这是因为在不动产物权变动过程中,民事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没有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就不会有登记行为的产生。不动产登记的目的在于完成物权变动,进行物权公示,从而保障交易安全及维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构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理论基础   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被越来越多的国家的民法所采纳。不动产物权登记在理论上要么以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为核心,要么以物权行为理论为核心。理论基础的不同,导致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差异。近代我国民法大多实行公示公信制度 ,这对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的安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 ,其在物权法中有着极高的价值定位。我国正在逐步建立以公示公信原则为核心的物权变动制度模式.” 我国《物权法》在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从而正式明确了我国物权变动以公示公信为原则,不动产以登记,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法。极大的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三、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 全面提升管理   当前,不动产登记制度还存在一定问题,有必要在今后以下几个方面来不断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全面提升管理。   1、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律依据   即中国只能制定一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以物权公示原则为基础统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管理体制,实际是对不动产中的建筑物、土地、森林、水面、滩涂、道路等分别制定部门规章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规则。这些规则不仅散乱而且效力严重不足,我国对不动产登记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多由各部门和机关制定,在内容上互相矛盾。所以,必须由立法机关制定形式统一、效力足够的不动产登记法。   2、明确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   基于保障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考虑,我国不动产登记立法在登记效力上宜采用登记要件主义的基本立场,明确规定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同时,将不动产物权变动与作为其基础关系的交易合同明确区分,规定有关不动产交易的合同自其依法成立时起就发生效力,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但不动产物权不发生变动。在采纳登记要件主义的同时,区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规定对因继承、法院判决、公用征收、强制执行、取得时效等非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在登记前当事人即取得物权,但非经登记,不得处分。   3、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   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分散且为行政机关,多头执政导致不动产登记簿不统一,从而引起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基础不统一,严重妨碍不动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统一,这是一个必然的趋势。有学者提出“登记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法院管辖,即一级法院统一管辖,废止目前实行的多部门登记的管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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