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意处分VS强制处分.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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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处分VS强制处分

任意處分VS.強制處分 任意處分—如何淋漓盡致 強制處分—如何恰如其份 基本權的保障Ⅰ—人身自由 「茲憲法第八條係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不僅明白宣示對人身自由保障之重視,更明定保障人身自由所應實踐之程序,執兩用中,誠得制憲之要。‥ 憲法第八條關於行使逮捕、拘禁、審問、處罰權限之規定具有憲法保留之性質‥第八條制定之目的既在保障人身自由」(釋字392)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釋字588) 基本權的保障Ⅱ—住居權利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釋字535) 基本權的保障Ⅲ—隱私權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 「指紋係個人身體之生物特徵,因其具有人各不同、終身不變之特質,故一旦與個人身 分連結,即屬具備高度人別辨識功能之一種個人資訊。由於指紋觸碰留痕之特質,故經由 建檔指紋之比對,將使指紋居於開啟完整個人檔案鎖鑰之地位。因指紋具上述諸種特性, 故國家藉由身分確認而蒐集個人指紋並建檔管理者,足使指紋形成得以監控個人之敏感性 資訊。國家如以強制之方法大規模蒐集國民之指紋資料,則其資訊蒐集應屬與重大公益之 目的之達成,具備密切關聯之侵害較小手段,並以法律明確規定之,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三條之意旨。」(釋字603) 「強制」、「任意」區別之必要 強制處分法定主義(釋字384) 「依法定程序」(憲§8Ⅰ),「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 日刑訴197Ⅰ:「為達成偵查目的,得為必要之調查。但強制處分,非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得為之。」 強制處分與任意處分的區別 強制處分: 追訴或審判機關為了探索犯罪事實保全刑事證據,確保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使用限制或剝奪基本自由或權利之強制手段,而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以及與犯罪有關之物或通訊所為之強制措施。(林山田P265) 可是,憲法基本權利的保障往「隱私權」延伸,且因科學技術於犯罪偵查上的應用,類似以「強制作為」之區分基準,似有所不當。 例如:照相、錄影、監聽等等 日本法的觀察 強制處分的要件 1、壓制個人的意思 2、限制人身、住居、財產等權利。 3、強制地實現偵查目的之行為 4、若無法律明文授權顯為不當之行為 任意處分之要件 考量客觀具體情況的必要性、緊急性,而可認為具相當之行為。 非以「有形力」行使(或強力手段)為劃分基準。 亦即,非以「偵查機關」,而是以「受處分者」為基準。 可否使用「法」未規定的強制處分 強制處分法定之機制考量 「茲憲法第八條係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不僅明白宣示對人身自由保障之重視,更明定保障人身自由所應實踐之程序,執兩用中,誠得制憲之要。」(釋字392) 因此,對於違反個人意思,而有侵害重要權利、利益之虞者,應經立法委員之價值判斷並形諸法律,人民方能有明確準則。(日通說) 例如:衛星定位、腦波測試? 強制處分之司法監控 強制處分 令狀主義 憲法第八條制定之目的既在保障人身自由,則就其規定之整體予以觀察,當以由法官構成之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較能達成此一目的。(釋字392) 「人民有犯罪嫌疑而需以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釋字535) 任意處分的界線 未侵害權益之偵查手段。例如:229等封鎖犯罪現場之即時勘察等等。 但仍須符合,比例原則等要求。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 (釋字535) 受處分人的「同意」 任意? 比較法觀察: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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