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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章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二)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区别与联系 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二者是有区别的:首先,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前者,一方面当事人不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就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后者,承担责任的原因是诉讼中存在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必须为此承担证明责任。其次,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同。前者,只要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需要证明,提供证据的责任就产生了;后者,仅表现为一种的潜在可能性责任。 第三,是否责任转移不同。前者随着提供证据的活动进行,会出现转移的现象;后者,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后,则自始至终由该当事人负担,不会随着提供证据活动的进行而移位给对方当事人。第四,能否由双方当事人负担不同。前者,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负担;后者,只能由一方当事人负担。第五,能否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不同。前者,无法预先分配。后者,是在具体诉讼开始之前,由法律和司法解释就预先分配好了,且完全不受提供证据进程的影响。 第六,能否成为共同规律不同。前者,在不同法系以及在不同诉讼模式的国家中存在着一定的差别;后者,由于反映了诉讼的共同规律,在各国则是相同的,即凡是以事实为根据作出裁判的国家,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都要依据证明责任的归属对案件作出裁判。 提供证据责任和证明责任二者又是有联系的。首先,证明责任是提供证据责任存在的原因。其次,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总是负担着提供证据的责任。最后,提供证据的活动直接影响着证明责任。 (三)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特殊类型案件中,将本属于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 举证责任由主张事实者承担,这是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但在某些诉讼中,由于主张事实的人客观上难以或无法提供证据,因此,实体法作出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规定。即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某一事实无需举证,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是对举证责任分担的例外规定。??? 六、证据保全 (一)证据保全的概念 证据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起诉前或在对证据进行调查前,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或当事人的请求,以及依职权对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予以固定和保存的行为。 证据保全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诉前证据保全,它是指起诉前由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证据进行保全的行为。也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采用公证的形式对证据进行保全。另一种诉讼证据保全,就是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证据采取的固定和保存行为,依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二)证据保全的条件 (1)证据有灭失的可能。如证人因衰老、疾病有死亡的可能,将来作为证据的物品容易腐坏、变质等。(2)证据将来有难以取得的可能。例如,证人将要出国。虽然难以取得不等于无法取得,但会影响案件的及时处理,甚至影响办案的质量,因此应当及时保全。(3)证据的保全应在开庭前进行。“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因此,证据保全也应在开庭前完成。上述情况,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就可采取保全措施。诸如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都可能成为保全的对象。 第八章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简称为“民事证据”,是民事诉讼中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的根据。 (二)民事证据的特征 1.客观性。是指一切民事诉讼证据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的事实。任何主观想象、推测都不能作为证据。 2.关联性。是指民事诉讼证据必须与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3.合法性。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们使用特定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为法律所禁止,否则不具有证据效力。 二、民事证据理论上的分类 1.本证与反证 按诉讼证据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关系,诉讼证据可以分为本证和反证。能够证明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证据,称为本证。本证是一种肯定性证据,它证明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 能够证明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的证据,称为反证,它是从反面否定或推翻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 2.原始证据和派生证据按证据的来源,诉讼证据可以分为原始证据和派生证据。原始证据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即通常所说的第一手材料。 派生证据也叫传来证据,是由原始证据派生的证据,它不是由案件事实直接形成,而是经过了一定的中间环节,也就是常所说的第二手材料。 3.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以单独一个诉讼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反映程度为标准,可以把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能够单独地、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直接证据。 不能单独直接说明案件主要事实而必须与其他证据联系起来才能说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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