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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章跨国银行法律制度

第六章 跨国银行法律制度 第一节 跨国银行概述 一、跨国银行概念和特征 所谓跨国银行,一般是指在若干国家设有分支机构、经营跨境货币信用业务,境外业务占到一定比例,在一个决策机构下进行经营活动的银行。 二、银行组织结构体系的类型 1、单一银行制 2、分支银行制 3、持股公司制 4、连锁银行制 5、银行组织结构体系评价 三、跨国银行分支机构及联营机构的法律形式 1、代表处 跨国银行设在国外的最简单的分支机构形式,不具有东道国的法人资格,通常由少数人员组成,不经营银行业务,只在总行和东道国政府、银行及工商企业、公司之间沟通信息。 设立代表处的好处: (1) 运营成本低; (2) 没有经营风险; (3) 有利于总行了解所在国的金融政策、法律及政治经济形势,为总行的扩张打下基础。 缺 点: 不能办理任何经营性业务,业务范围过于狭窄。 2、分 行 所谓分行,是指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而属于一外国银行总行一部分的经营实体。 跨国银行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的最重要形式,不具有东道国的法人资格,是总行的组成部分,几乎能经营全部银行业务。 分行的优点: (1) 以总行的的信誉和实力作后盾; (2) 分行的业务功能齐全; (3)分行在东道国被视为外资银行,往往可以享受某些税收优惠; (4)??责任由总行承担,有利于强化总行的责任感; (5)总行对分行拥有完全的控制权,易于实现总行的经营目标。 分行的缺点: (1)危机容易在总行和分行间相互传染。 (2)对总行的监管制度及总行的资金实力和信誉要求更高。 3、子行 在东道国注册成立,具有东道国的法人资格,是独立于总行的经济实体,既可以由总行全资拥有,属于全资子行,也可以合资设立,属于控股子行,但总行对其拥有控股权。 一般可以经营所有的银行业务,几乎等同于当地银行。 子行的优点: (1)可以经营东道国法律所允许的全面的银行业务; (2)母行和子行能够较好地避免风险的传染。 4、合资银行 不同国籍的几家银行作为股东而建立的具有东道国法人资格的银行。 根据美联储《K条例》的规定,合资银行是指投资者拥有20%或20%以上股权的银行,但不是投资者的附属机构。 1983年的《巴塞尔协议》规定,合资银行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母机构出资组建和控制; (2)在东道国境内设立; (3)股东中必须有外国银行; (4)合资银行的持股方式可以是将有效控制权赋予某一母机构,但更典型的形式是多个股东共同所有 合资银行的优点: (1) 有竞争的优势; (2) 可以联合多家银行的资金、技术; (3) 可防止母行与合资银行间的危机传染; (4)有利于东道国将其纳入到本国的监管体制中,实施一体化监管。 5、联营机构 跨国银行为了经营上的方便而组织的机构。 不属于法律上独立的主体类型。 联营机构有两种类型: 一是代理行 二是国际银团。 四、跨国银行商业存在发展趋势 (一)基本情况 最初,从事追随母国客户的跨国业务。 现在主动寻求本地市场的盈利机会,外资银行开始趋向于更好地开发东道国市场,与东道国客户建立牢固关系,发展零售业务。 (二)四种模式 1、允许子行、分行并存,业务范围、监管指标没有差别。 代表国家:德国、英国、卢森堡、匈牙利、巴林、南非、韩国、香港、澳门、法国、意大利、菲律宾、日本(实际都是分行); 2、允许子行、分行并存,业务范围、监管指标有差别。 代表国家:美国、澳大利亚等。 3、不允许子行、分行并存。 代表国家:泰国、越南、哈萨克、马来西亚等。 4、没有明确规定的国家。 主要有巴拿马和印尼。 第二节 东道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 一跨国银行准入方面的法律管制 (一)对跨国银行进入形式的限制 发达国家一般对跨国银行进入的形式不作直接限制,而发展中国家则多实行不同程度的限制。 (二)对跨国银行进入条件的限定 1、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要求 2、经营状况要求 3、经营年限 4、银行管理层的要求 5、双重许可与母国监管要求 6、对跨国银行进入的公共利益保留 二、对跨国银行经营方面的法律管制 (一)对跨国银行经营的待遇标准 ①保护主义原则 ②国民待遇原则 ③对等原则 (二)对跨国银行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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