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讲义1P.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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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讲义1P

刑事訴訟法講義(1) 管高岳編撰 概念及主義之思辨(1) ◇民事、刑事及行政─從「民、刑、行政不分」到「民、刑、行政分別」。各國古代法多無犯罪與侵權行為之區別,私人糾紛除私鬥危及社會和平與安全者,應由當事人所屬血親自謀解決外,均依私的賠償與復仇予以補救。英國在盎格魯撤克遜時期始有裁判之制度,但刑事裁判皆依自訴方式為之,盎格魯撤克遜後期則出現免責宣誓審判(指友人或鄰人等起誓證明被告的無罪)及神判。此二項制度至陪審確立後始消滅。 概念及主義之思辨(2) ◇訴訟與非訟─訴訟須有對立之當事人,如原告與被告對於某一事項有所爭執,始足當之。否則,縱有相對人但二者間並無爭執時,即屬非訟事件。 ◇歐(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此係極為粗糙之分類,蓋各國之法制仍有相當之差異,甚至美國各州間及州與聯邦間之法律均有所不同。 概念及主義之思辨(3) ◇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職權進行主義─不論在民事或刑事訴訟均無貫徹某一主義之情形。 ◇糾問主義與彈劾主義─糾問機關不但是追訴機關同時也是審判機關,必要時亦可擔任被告之辯護機關。在彈劾主義下,刑事訴訟主體除審判之法院外,尚應包含兩造當事人之原告及被告。現制是否貫徹彈劾主義? 概念及主義之思辨(4) ◇實體真實發現與法律程序孰重?─刑事訴訟之目的為何?保障被告人權、維護社會正義、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孰輕孰重!法律之理想與法律之現實如何? ◇自由心證主義與法定證據主義─自由心證主義是「只要我起毛,有什麼不可以」?刑訴155Ⅰ 第一章 刑事訴訟程序簡介 第一節 刑事訴訟之意義 第二節 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第三節 刑事訴訟之裁判者 第四節 刑事訴訟程序之流程 第五節 特種刑事訴訟程序 第一節 刑事訴訟之意義 狹義的刑事訴訟程序僅限於「起訴」(含「公訴」註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註二與「自訴」註三)後的「審判」程序。廣義的刑事訴訟程序則包括「偵查」、「審判」及「執行」。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廣義意義的刑事訴訟程序,故在本法舉凡「偵查」、「審判」及「執行」均有規定。 第二節 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係指在起訴後,檢察官與自訴人即為原告,與被告同列為訴訟當事人。故在檢察官偵查中本無當事人之觀念,大體而言仍以犯罪嫌疑人作為「糾問」之對象,惟有學者提倡所謂「彈劾的偵查觀」,將訴訟之觀念納入偵查程序中,主張以司法警察、告訴人或告發人為原告,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檢察官應立於類似裁判者之地位從事偵查。 第三節 刑事訴訟之裁判者 刑事訴訟之裁判者為「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法院,分左列三級:一、地方法院。二、高等法院。三、最高法院。同法第3條規定,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5人合議行之。 第四節 刑事訴訟程序之流程 偵查之開始註四→偵查→偵查之終結註五。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註六→再議註七→原檢察官(署)之處理註八→送交上級→駁回(確定)、發回(回復偵查之開始)或命令起訴。註九 檢察官起訴可分為「提起公訴」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第四節 刑事訴訟程序之流程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於91.2.8修正時,為加強對於檢察官行使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權之監督,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立法例,增訂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即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使檢察官之上開處分接受最後之司法審查。 第四節 刑事訴訟程序之流程 聲請簡易處刑→第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註十→確定→執行。 提起公訴(另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第一審(原則上地方法院合議庭)註十一→第二審(高等法院)→第三審(最高法院)(本法第376條規定之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註十二 →確定→執行。 第五節 特種刑事訴訟程序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註十三、421條註十四及422條註十五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聲請再審。 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通常係下級審檢察官執行時)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第二章 訴訟主體 第一節 概說 第二節 法院 第三節 當事人 第四節 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 第一節 概說 訴訟乃法定程序,必須由一定主體進行之。就其基本法律關係而言,乃法院與當事人之關係,即基於當事人請求及接受審判與法院為審判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訴訟係以法院與雙方當事人(檢察官或自訴人及被告)為其主體,辯護人、輔佐人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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