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讲法的适用.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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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讲法的适用

第十一讲 法的适用 一、法的适用 法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在两种情况下,需要法的适用:(1)当公民、社会组织和其他国家机关在相互关系中发生了自己无法解决的争议、致使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无法实现时,需要司法机关运用法律裁决纠纷、解决争端;(2)当公民、社会组织和其他国家机关在其活动中遇到违法、违约或侵权行为时,需要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制裁违法、犯罪、恢复权利。 二、法的适用的特点 (1)具有国家权威性。 (2)具有国家强制性。 (3)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及合法性。 (4)法的适用必须有表明法的适用结果的法律文书,如判决书、裁定书和决定书。 三、当代中国法的适用的原则 (一)司法公正 (二)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四)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一)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既包括实质公正,也包括形式公正(作为制度的公正),其中尤以程序公正为重点。 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说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是污染了水源的化,那么,多次不公正的司法将污染了水流。以培根为例所引发的问题(他是一个充满智慧但却腐败的法官),一个腐败的法官可不可能是一个公正的法官?一个清廉的法官便可以推定为一个公正的法官吗?司法制度为什么可以容忍一个清廉但才智平平的法官,而不能容忍一个腐败但才智超人的法官?培根的失败,表现了英国为代表的西方法制对形式公正的坚持。 西方人将形式公正确定为司法公正的核心内涵。他们不相信会有不出自形式公正下的公正裁判,他们认为不建立在形式公正上的判决,绝对是不可信的,因为,司法本身是个事实证明和法律选择适用的过程,因此,程序主持人(司法官)严守程序和保持公正立场是保证这一过程获得充分审究和剔除偏见的基本前提。换言之,只有过程公正,才能通往结论公正,评价判决是否合理,不能从判决本身自证,而应从过程推断。 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极度忽视形式公正的社会,司法公正是以实质内涵为归结的,徒具形式公正不能被视为司法公正,裁判结果的公正才是真正的公正。这种观点也应当转变。西方人普遍信奉亚里斯多德的名言“理想的法官是公正的化身”,非常重视法官的素质保障,建立了严格的法官选拔和任免制度,以确保法官是在才智上超群、在品格上高尚的人。 带假发的法官、穿法袍(丝袍)、击法棰,在我们看来,确实颇有神的意味。一个有污点的人没有资格担任法官,有了污点的人当然也要失去法官的资格。为了保证司法公正,这个形式上的要求还推及到法官以外的司法参与人 。 例如,一个陪审员在被甄选之前,甚至也要经受细小到种族、性别、年龄、婚姻态度、酗酒这样的问题的检验。在今天,这种检验原则已经逐渐扩展适用于检察官、警察、鉴定人甚至证人。 在今天的美国社会,我们常看到一个白人警官或检察官在法庭上会被律师盘问得大汗淋漓,一个有“撒谎”历史的证人的证言被认定不可靠,一次违反程序的取证可以导致相关证据统统无效。这就是为什么辛普森在美国法庭被无罪释放,而在我们看来却不可思议。 程序正义并不是仅仅是指程序本身的完善与否,而主要是指一种观念或价值取向。它要求我们改变传统的诉讼观念,树立一种全新的认识。以往人们通过打官司所追求的实际上是一种客观真实和结果的公正,达不到这个目标,诉讼过程就可能无休无止,判决也可能被视为错误。 程序正义最重要的一个观念是既判力观念:只要没有法律适用和程序上的错误,双方当事人都得到了公平的诉讼机会,其诉讼权利得到了实现,就没有理由发动再审、也没有理由追究法官的错判责任。 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是指当事人在法庭上所证明的法律事实,而不是那些唯一的客观真实。简单地说,“程序正义”告诉我们一个准确无误的事实:法院的诉讼程序是一个对当事人双方形式上完全平等的过程或手续,它能够最终权威地解决纠纷,但未必能使每一个当事人和社会成员得到他们心目中的正义和合情合理的解决。 我国目前进行的司法改革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很多制度上的保障。庭审制度的改革、审判委员会的存废、公开合议庭不同意见、对法官选拔制度上的改革、法官的服饰、法官的素质要求、以及增强判决书说理性的要求。 程序正义观念促使我们的执法活动开始重视程序的意义,以往许多被忽视的程序原则和制度,如公开审判、审判人员的回避等,得到了落实;掩盖在被忽视的程序下的不公正因素,例如暗箱操作、先判后审等,开始得到了纠正;程序上的错误或瑕疵已经成为判断审判本身的标准,使因程序问题影响审判公正的漏洞受到控制。 (二)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一)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含义 1、在我国,法律对于全体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等,都是统一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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