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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章明朝法律制度

第十章 明朝法律制度 一、历史概况 年代,1368——1644年。 废丞相制。 六部尚书与通政使、左都御史、大理卿合称“九卿”。 内阁制。 “一条鞭法”。 二、法制指导思想 1、“刑乱国用重典” “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 。 2、法贵简、严。 3、礼法结合,明刑弼教。 三、法律渊源 1、《大明律》 2、《大明令》 3、大诰与榜文 《尚书·大诰》,周公东征殷遗民时对臣民的训诫。 4、条例 “律者,常经也;条例,一时之权宜也” 弘治十三年(1500年),《问刑条例》,二百九十七条。 5、会典 是按朝廷六部官制的结构编纂的,以各类行政典章制度为主的法律汇编。仿照《唐六典》、《元典章》等 。 四、身份法 1、社会分层 贵族,皇族宗室、外戚、功臣。 士大夫,童生、秀才、举人、进士。 官员。 平民,军、民、匠、灶户。 贱民,雇工人、奴婢。 贱役,倡、优、皂、卒。 2、婚姻家庭 明律律首有“三父八母图”以明确父母子女的服制关系。 “三父”指同居继父、不同居继父、从继母嫁继父三种不同情况的继父。 “八母”是养母、嫡母、继母、慈母、嫁母、出母、庶母、乳母。 五、刑事法 1、通例 (1)确立“比附”类推的原则 明律规定:“若断罪无正条,引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转达刑部议定奏闻”。 如扯破宝钞比照弃毁制书(皆斩);骂三品以上官长比照骂祖父母、父母(斩)等。 (2)涉外案件 明律规定:“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即一律以明律论处。 类似于近现代的“属地法”主义。 2、刑罚 继承唐律以来的五刑体系并有所发展。 徒流刑必须附加杖刑。 实际司法中尚适用凌迟、充军、迁徙、枷号、刺字、廷杖等刑。 3、罪名 “轻其所轻,重其所重”。 即“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贼、盗及有关帑项、钱粮等事,明律则又较唐律为重。” 另,特设 “奸党”罪 、“交结近侍官员” 等 而对一些轻微触犯礼教、典礼的罪名,处刑比唐律要轻。 如列入“不孝”的闻父母丧匿不举哀,处杖六十,徒一年(唐律为流二千里);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处杖一百(唐律为徒三年)。 六、财产法 1、永佃权 是一种永久占有、耕种他人土地的权利,属于用益物权,以交付佃租为义务。 “一田二主”、甚至“一田三主”。 2、明朝典正式入律 典、卖并有明确区分。 七、司法制度 1、司法机构 中央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 地方,分为省、府、县三级。省一级设提刑按察司。 军人司法审判系统。 所镇抚、卫镇抚司、省断事司、五军断事官四级司法体制。 特殊的司法机构,厂卫组织。 2、诉讼审判制度 严禁诬告、越诉。 提倡无讼、息讼。 “申明亭”, “乡约” 。 会审制度的完备 ——“热审”、“朝审”、“大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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