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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国家政府的国际法律人格探讨——兼论我国台湾地区参与国际事务问题.pdf

第21卷第5期 广东行政学院学报 V01.21No.5 2009年 1O月 JournalofGuangdongInstituteofPublicAdministration Oct.2009 次国家政府的国际法律人格探讨 兼论我国台湾地区参与国际事务问题 张卫彬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30) 摘要:伴随国际关系的 日益复杂和发展 ,国际上出现 了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争议。次国家政府的概念 及范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次国家政府可以成为派生的有限国际法主体有着理论和实践的依据。我国在 “ 一 个中国”前提下,可以借鉴西雅图模式赋予台湾地区在特殊情况下的一定的国际法律人格。 关键词:次国家政府;国际法律人格;中国台湾 中图分类号:D9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2009)O5—oo55—05 一 、 国际法主体的资格及次国家政府的内涵 国际法律人格意味着在国际法律体制下从事一定行为的能力,包括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 力。因此,拥有国际法律人格的实体即是国际法主体。…作为国际法主体,一般必须具备三个条 件: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直接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独立进行求偿的能力。这三个 要件相互联系,相辅相成。2【而姆斯卡特 (Mushkat)则认为,判断国际法主体地位还应综合考 虑以下因素:事实上具有国家的特点、国际法上的承认、国际法律权利、在国际社会 中的成员地 位以及 自成一类的特质。[t]3因此,根据姆斯卡特的判断标准,除了在 “一国两制”下像中国香港 特区这样的次国家政府为了保证高度 自治,应当拥有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外,个人、NGO和跨国 公司都不是国际法主体。但是,这种观点仍然囿于传统上从国际法性质的角度界定国际法律人 格,即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而忽视了二战以后国际法主体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换言之,国 际法主体的范围得到了不断拓展,已经涵盖了更多拥有有限能力的实体,如罗马教皇、国际红十 字会委员会和联邦国家的联邦州,等等。 其实,在 1949年联合国损害赔偿案中,国际法院就从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两个方面来确定 国际法主体的界定标准,即能够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并有能力通过提起 国际请求来维护它的权利。这也是包括国内法在内的对法律主体的一般界定标准。jl 目前,否 定论者的观点并没有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虽然这些新的非国家行为人在国际关系和事务中越来 越重要,有的甚至被认为是特殊的国际法主体。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否认国际法主体理论的理 由。正如GuidoAcquaviva认为,即使跨国公司、个人等能够成为国际法主体,这也只是 “环境 的变化”,而非 “系统的变化”。L4 卜 实际上,诸如个人等非国家行为人之所以能够参与国际 事务,主要在于国家通过条约同意的条件下所赋予个人一定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如果脱离国家的 授权或同意而导致国际法主体过于多元化,将会构成对国际社会的传统结构和国际法主体理论的 收稿日期:20o9—06—30 作者简介:张卫彬 (1975一),男,安徽怀远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 际公法。 55 颠覆。本文主要以次国家政府为视角,探讨其国家法律人格问题。 次国家政府相对于中央政府而言,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说,是指除了中央政府之 外的其他各级地方政府。而狭义上的次国家政府是指一级地方政府。在联邦制国家中,狭义上的 次国家政府一般是指州或加盟共和国。而在单一制国家内,一般指省、自治区等。从中央政府是 否能够直接控制次国家政府来说,分为法理上的次国家政府和事实控制的次国家政府。所谓法理 上的次国家政府 ,是指在国内暂时脱离中央政府的直接管辖 ,但在国际法上仍属于一国的地方政 府。而事实控制的次国家政府是指在中央政府直接管辖下的各级政府。本文论述仅限于狭义上的 次国家政府。对于中央政府而言,如何在国际事务中处理与次国家政府的关系,是各国面临的共 同重大问题 。 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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