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级建造师《建设工程R法律法规选编》网上增值服务(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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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用书(第三版) 《建设工程法律法规选编》 网上增值服务(三) 案例1 第一原告:宋某 第二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告:上海某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基本案情 1999年3月15 日,被告上海某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原告举报,称其正在进行施工的建筑施工图纸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希望被告对该图纸的设计单位进行查处。被告经调查后发现,该项目施工图纸是由第一原告宋某组织无证设计人员,私自安排刻制并使用本应当是由市建委统一管理发放的施工图出图专用章,且以某建筑设计院上海分院的名义设计。据此,被告于1999年11月17 日对第一原告作出了“责令停止建筑活动并处五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上述项目的开发单位、第二原告在未验明设计单位的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设计发包给事实上是个人的第一原告,并将无证人员设计的施工图纸交给施工单位使用,被告因此对第二原告也作出了“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三万元”等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下达后,两原告均不服上述行政处罚,遂于2000年1月6 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上述行政处罚。 第一原告认为其在设计活动中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某建筑设计院上海分院,施工图出图专用章系由该设计院的管理机关领取,是有证从事建筑设计活动,不应由其承担无证设计的法律后果;同时,委托设计合同是在1996年上半年签订的,被告援引1997年10月颁布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对其进行处罚,在法律适用上也是错误的。第二原告则认为其所委托的设计单位是有设计资质和入沪许可的某建筑设计院上海分院,从未委托过第一原告个人;工程设计发包行为发生在1996年,1997年经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同意,补办了招标手续。被告援引1999年3月颁布实施的法规对其进行处罚,显系适用法律不当。 而被告方则以大量证据材料证明: 1.第一原告与第二原告签订委托设计合同时使用的“合同章”某建筑设计院并不认可,该院从未有此合同章,故更不可能同意第一原告使用; 2.第一原告及其雇用的在施工设计图纸上签字的人员均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从业资格; 3.第一原告私自安排刻制了应由上海市建委颁发的“工程建设施工图出图专用章”,并在其组织无证人员设计的图纸上使用了该出图专用章,没有证据证明某建筑设计院在此事上有授权或共同行为; 4.第二原告在与第一原告签订合同时没有验证设计单位有效的证明文件; 5.第二原告签订委托设计合同时,看了出示的无效的营业执照后,仍与第一原告签订合同,且在施工过程中委托第一原告担任项目经理,将工程全权委托给其管理,因此第一原告代表第二原告接受无证人员设计的施工图纸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追责至第二原告; 6.第二原告所称的1997年补办招标手续时,提交的设计合同为1994年的,而当时某建筑设计院尚未进沪,第二原告也尚未成立,招标手续显系欺骗取得。 7.第一原告的无证设计活动自1996年至被告对其进行查处的过程中,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而第二原告委托第一原告设计的行为,自双方委托设计合同签订之日至第二原告重新委托设计之日止从未间断;且该工程一直没有竣工。因此,被告援引违法行为继续期间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对其予以处罚,在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 二、案件审理 法庭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逐项进行了审查,认为这些证据内容真实,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相关且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法院全部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 1.第一原告在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组织没有本市建筑设计从业资格的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在设计图纸上加盖了自行刻制的施工图出图章和施工图发图负责人章,其主观上违法的故意十分明显。被告认定其无证从事建筑设计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第二原告在将设计这一工程重要环节发包给设计单位时,理应验明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和勘察设计临时许可证。以第二原告的行为能力,应当能够验明第一原告提供的注册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沪许可证已全部无效。 3.第一原告与第二原告于 1997年4月 18 日签订设计合同,委托设计行为自此开始,并一直继续到1999年9月1日第二原告将工程重新委托给其他设计所设计时为止。期间,双方并未发生终止、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违法行为的追责,应当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2000年4月13日,受理案件的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依法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于2000年4月20 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开庭审理,二审法院于2000年11月17 日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第一原告宋某未经注册,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且私刻图章,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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