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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资本来我国投资的法律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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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资本来我国投资的法律问题

外国资本到我国投资的法律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利用外资的规模不断扩大,渠道不断拓宽,方式日趋多元化,引进外资的行业和地域不断拓展。外国资本对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在全球外国直接投资流动下降趋势难以遏止,恢复增长乏力情况下,外商投资中国与外资在华并购的热潮正在升温。 鼓励和引导外资的流入,首先是从中国政府对引进外资的法律法规的建立和完善开始的。1979年7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颁布,奠定了中国引进外资的法律框架。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国政府一直致力于制定涉及合同、税收 、外汇和其他与中国利用外资有关的基本法律。1986年《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颁布及次年公布的执行细则,标志了中国对待外来直接投资的态度由消极接受和等待向积极引进的转变。进入九十年代以来,中国政府更是加速了法律法规制定的步伐,以加强中国利用外资的法律框架,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中国政府切实履行我国在入世文件中的所有承诺,世贸组织诸多与国际直接投资有关的协议必将对我国外资法律体系产生深远的影响。 我国允许进入的外国资本形式及其有关法律问题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是指一国投资者在另一国用来投资的各种资产表现的各种形态的总称。它主要是依照东道国的国内立法或双边国际投资协议或国际投资保护协定来确定。综合看来,各国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可以分为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两种。其中有形资产是指货币或有价证券,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无形资产指的是知识产权和专有技术。 我国允许外国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货币资本、实物资本、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等等。 外国投资者用货币投资,在我国主要会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投资者对出资的货币拥有所有权 1988年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以及合营者以外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开立外汇账户 我国是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外国投资者以货币资本在中国境内从事投资活动则一般要求在中国境内指定的外汇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开设外汇账户应当依照《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出资验证与登记备案。 外国投资者出资后,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由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者,由企业根据验资报告发给出资证明书。然后,再由其将企业发给的出资证明书报送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实物资本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投资者对出资的实物拥有所有权 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并且是拥有处置权的实物。 对实物出资有一定限制条件 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规对实物外国投资者用以投资的实物确实是适合出资的要求是:外国投资者用以投资的实物确实是适合中国需要的,并为外商投资企业必不可少;中国不能生产,或中国虽能生产但价格过高,或在技术性能或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的。 作价 外国投资者以实物投资时,必须作价,一来可以确定投资者的出资额,二来可以出资比例确定投资者可以分享到的收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实物投资的作价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作价时按照法律条文的规定来实行。 验证与审批 外国投资者以实物投资,必须凭财产鉴定证书到中国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证。实物出资,还得经国家的审批机关批准。 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这两种形式都是技术资本的形式。我国法律条文对外国投资者以无形资产投资的规定有以下几条: 投资者对所投技术无权利瑕疵 所谓无权利瑕疵,也就是说外国投资者必须拥有对其出资的技术的所有权和处置权。依我国外资立法,外国投资者为保证技术为自己所有,必须向我国审批机关提交其技术所有权证书的复制件和拥有处置权的有效证明,以及其有效状况的证明材料。 必须符合一定的实质性条件 我国外资立法对关于外商投资的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有一些实质性要求:确实是适合中国需要的,为外商投资企业所必需的;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的;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设立外资企业的,作价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 作价 相对说来,对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的作价显得更为复杂,专业性、政策性的要求更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 验资与审批 依照我国外资立法,外国投资者无论以何种资本形式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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