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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源孔令辉 (一)、持否定态度 张千帆(北京大学教授) 1980—1984年,南京大学,物理学学士 1984年-1989年,美国Carnegie-Mellon Universit,物理学博士 1990年-1992年,美国University of California,生物物理学博士后 1992年-1995年,美国University of Maryland,研习法律 1995年-1999年,美国University of Texas at Austin,政府学博士 1999年—2002年,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2002) 2003年至今,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观点一: 宪法规定了大量的经济制度、 公民的积极权利及其宪法义务。(由于这些条款的共同特征是难以甚至不可能获得实施。) → 结果是极大增加了实施宪法的难度 。 → 要真正认真地对待宪法 ,首先必须给宪法 “减负 ”。 观点二: 社会契约论是现代宪政的出发点。 → 既然社会契约的最终意义在于保障每个人的基本权利 ,在向国家让渡部分自由的过程中,任何理性的人都不会放弃生命、自由和财产等基本权利 。这些基本权利的成文化即构成了宪法的权利条款。 → 作为反映契约精神的根本性法律文件 ,宪法的目的即在于保护个人基本权利不受国家的侵害。 → 从这个角度去理解,一部标准的宪法应该包括且只包括对个人基本权利和国家权力结构的规定。 观点三: 宪法和普通法律的实现目的之方式正好相反 :普通的法律主要是规定公民义务,宪法的基本目的则是规定个人权利。宪法不是普通的法律,不应该规定公民义务。 → 绝大多数法律通过对个人规定义务并对违规行为实施惩罚来调整个人的行为动机结构 ,以防止那些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个人行为 ;宪法的基本任务则是保证法律充分尊重个人的基本自由,避免它们以不必要的方式对个人权利产生过分负担。 → 由此可见,宪法不应该规定公民义务 ,因为这是普通法律的任务。 观点四: 有些条款是没有必要规定或没有必要通过宪法规定的 。 → 这些模棱两可的义务条款尤其危险 ,因为它们容许任意的扩大化解释 ,从而更加背离了宪法保障权利的基本目的 。 → “国家统一”、“民族团结 ”、“社会公德 ”、“荣誉”或“利益”,都是极为宽泛并难以界定的概念。假如它们确实成为公民的法律义务 ,国家可以依据它们对公民进行起诉并定罪科刑, 那么我们的宪法就完全“变质”了。 观点五: 逐步删减宪法中的公民义务条款和政策条款 ,并按照国家的实际能力适当删减积极权利条款 。 → 如果不去除对于一部 “法 ”来说多余的条文,那么我们将注定难以完成从 “纸面上的宪法”到“实践中的宪法”之转变;若和这些条文混杂在一起 ,那些有必要规定的条文也将面临得不到实施的风险 。 (二)、持肯定态度 王世涛,大连海事大学教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宪法行政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 博士师从韩大元教授 博士后师从于中国著名财政学者安体富教授 观点一: 社会契约论的本意是 : 在自然状态下 ,个人生存难以维系 ,个人不得不通过让渡权利形成共同体来卫护其人身和财富 。 → 从社会契约论的个人向国家让渡权利的假定以及个人与国家所达成的契约,应当推导出公民与国家的权利与义务的双重关系,而并不是张教授所理解的社会契约仅在于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的单向目的。 → 张教授对契约论的误读是导致其宪法唯基本权利论的思想根源。以至于张教授毫不留情地否弃了中国的宪法学人普通信奉的宪法原则:“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 ,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观点二: 宪法中的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并非根本对立,基本义务也并不意味着对公民的防范和压制。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两者以不同的形式保持着内在的一体性。甚至有些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是直接结合在一体的,如中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受教育权和劳动权。 → 在现代社会,宪法中规定的基本义务背后实际上存在着基本权利的价值体系。 观点三: 美国宪法没有规定公民的基本义务,并不是说明美国不存在公民的基本义务。事实上,美国公民同样要向国家承担纳税、服兵役等义务。因为,公民的基本义务在宪法中不仅体现在宪法直接规定公民承担的义务,而且还体现在对于国家权力的确认上,也就是说宪法上确认公民的基本义务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直接规定公民的基本义务;一种是规定国家的权力,进而推论出公民所应承担的义务。 观点四: 张教授认为宪法不应该规定公民的基本义务的基本依据是 : “宪法和普通法律的实现目的之方式正好相反:普通的法律主要是规定公民义务,宪法的基本目的则是规定个人权利。”这一观点是一种学术创新但很难成立。 → 宪法是人权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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