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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军在台遗族伤残官兵及无依军眷照护金发给办法.docVIP

国军在台遗族伤残官兵及无依军眷照护金发给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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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军在台遗族伤残官兵及无依军眷照护金发给办法

法规名称】?国军在台遗族伤残官兵及无依军眷照护金发给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2004-03-22 【效力属性】?已修正 【正  文】 国军在台遗族伤残官兵及无依军眷照护金发给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军人抚恤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国军在台遗族:指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并经国防部依军人抚恤条例核定抚恤有案之遗族。      二国军伤残官兵:指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并经国防部依军人抚恤条例核定抚恤有案之伤残官兵。      三国军无依军眷:指两岸分治,国军官兵因任务滞留大陆地区,未及撤台,而其眷属已随政府来台,并经国防部核定有案之无依眷属。      第 3 条      本办法发给照护金项目如下:      一、恤满遗族生活照护金。      二、遗族病困照护金。      三、遗族及无依军眷春节照护金。      四、遗族及无依军眷房屋、燃料照护金。      五、伤残官兵生活照护金。      六、伤残官兵、遗族及无依军眷丧葬照护金。      第 4 条      国军在台遗族领恤期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半年得发给恤满遗族生活照护金:      一、凡作战亡故国军官兵之父母或未改嫁之配偶。      二、因公亡故国军官兵之父母或未改嫁之配偶,生活贫困。      三、服现役满二十年国军官兵遗族,不能自谋生活。      四、子女尚未成年,或已成年但学校教育未中断者,得继续给至大学毕业为止。      五、独 (子) 女之父母或无子 (女) 之寡妻、鳏夫,不能自谋生活。      六、遭遇重大灾害,或罹患重病,或残障,不能自谋生活。      前项照护金发给标准如下:      一、将级:新台币四万八千元。      二、校级:新台币四万二千元。      三、尉级及士官长:新台币三万八千元。      四、士官、兵:新台币三万四千元。      第一项照护金之发给,悉依军人抚恤条例有关抚恤金领受之规定办理。      第 5 条      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核定作战、因公之抚恤案,且仍在抚恤期间之国军在台遗族罹患重病、中风、瘫痪等及残障不能谋生、或家遭变故子女幼小尚在学生活困苦者,得发给遗族病困照护金。      前项照护金依遗族病困情形及实际需要,给与新台币二千元至新台币二万元,其属同一照护对象及同一原因者,一年以给与一次为限。      第 6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发给遗族及无依军眷春节照护金:      一、国军阵前自戕成仁将领之在台遗族。      二、国军在台遗族仍在抚恤期间者。      三、国军在台遗族,抚恤期满,经奉准继续照护有案者。      四、国军无依军眷。      前项除第一款遗族每户发给五万元照护金外,其余各款发放标准如下:      一、将级:每户新台币五千元。      二、校尉级 (含士官长、无依军眷) :每户新台币四千元。      三、士官兵级:每户新台币三千元。      第 7 条      凡于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核定抚恤有案之国军在台遗族及无依军眷,每年核发遗族及无依军眷房屋、燃料照护金两次,并于元月及七月发放。前项人员于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核定抚恤有案,并领有原房补费、燃补费者,每月给与照护金标准如下:      一上将:新台币九百二十元。      二中将-上校:新台币八百二十元。      三中校-上尉:新台币七百二十元。      四中尉-下士 (含士官长) :新台币六百二十元。      五士兵:新台币五百二十元。      第一项人员于七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后,核定抚恤有案者,不分阶级每月发给新台币一百二十元。      第 8 条      国军伤残官兵未经政府机关收养之一等残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一年内给与新台币三万元以内之伤残官兵生活照护金:      一伤残本人,因丧失各种功能,无法行动,须赖他人扶持者。      二伤残本人或直系亲属,患重大疾病无力就医者。      三遭遇重大灾害,或直系亲属死亡者。      四家庭贫困,子女尚在求学者。      独子 (女) 应征 (召) 成残,家庭贫困,有前项各款情形者,在一年内得给与新台币二千元以内之伤残官兵生活照护金。      兼具前二项身分者,不得重复领取照护金。      第 9 条      下列人员死亡者,发给新台币四万元之丧葬照护金:      一、依军人抚恤条例核定有案之国军伤残官兵。      二、服役三年以上国军官兵之领有军眷身分证遗族。      三、国军无依军眷。      前项丧葬照护金,应于当事人亡故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其家属提出申请。当事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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