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意外伤害保险(0921定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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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意外伤害保险(0921定稿)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电梯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年龄在3-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或学习的自然人。 第三条 本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组织或个人。 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投保人必须为被保险人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 第四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1、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2、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3、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受益人。 4、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二)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住院补贴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住院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如被保险人死亡,上述保险金作为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第五条 本合同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属于费用补偿型保险,即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包括本合同)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的总和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直接用于治疗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为限。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出入或乘坐电梯时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并给付保险金: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下同),因该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列明的相应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按照本条第(二)款领取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为保险合同中对应每人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意外伤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编号JR/T 0083-2013,以下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列明的相应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 投保人在投保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因遭受该意外伤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接受治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约定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约定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2、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遭受该意外伤害而在境外医院接受治疗而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约定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约定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3、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可按下列情况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最多延长15日;住院治疗者,在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多延长90日。 4、若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已从任何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仅以约定范围内未取得补偿的剩余部分为限。 (四)意外伤害住院补贴保险责任 投保人在投保本条第(三)款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该意外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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