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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探析以矿难为视角_NoRestriction.pdf
和谐社会的刑法现实问题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探析
一一以矿难为视角
程璞+ 朱军平”
一、 引 言
近年来,矿难事故频发,伤亡惨重。“十一五”时期,煤矿共发生事故
17倍、波兰的10倍、俄罗斯和印度的7倍。①数以万计的矿工兄弟为煤炭付
出了生命代价,数以万计的家庭惨遭不幸,数以万计的孤儿寡母孤苦伶仃!
这些不幸有的属于天灾,但更多的是人祸!
矿难原因很多,如官商勾结,监管乏力,但主要是因为煤矿企业长期投
入不足,安全欠账严重。根据2005年专家对54户重点煤矿企业会诊分析,
仅国有重点煤矿安全欠账就高达689亿元,一些矿井防灾系统不健全,设备
陈旧老化,安全装备落后。地方国有煤矿和乡镇煤矿安全欠账问题更为突出,
安全保障水平低,抵御事故灾害的能力差。②而我国煤矿大体上都处于复杂
的地质结构层,容易透水、多瓦斯、多有毒气体、多尘、易燃、易爆、易坍
塌。在这样复杂的地层采矿,没有足够的科技专业经验和齐全的设备,没有
通风、防水、防火、防毒的必要条件,可以说矿难高发、频发是必然,未发
是侥幸!
针对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导致重大安全事故,我国1997年刑法第
135条专门规定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但它存在许多缺憾,为了更好地加
强对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发挥刑法的保障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十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并实施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
第2条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
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
·上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上海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①《煤矿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安监总规划[2007]4l号。
②《煤矿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安监总规划[2007]4l号。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探析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
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从犯罪构成角度探析修改后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一)犯罪主体
修改前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
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这个主体范围相对狭窄,现实中
大量存在的个体经营、无照生产经营的单位没有包括在内,而大量的劳动安
全事故是发生在个体经营和无照生产经营的单位中的。因此《刑法修正案
(六)》将该罪的犯罪主体从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扩大到所有从事生产经营
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实体。
本罪属于单位犯罪,但只处罚相关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修改前的
条文虽然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主体范围不明确,在实
践中对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常常出现分歧,《刑法修正案(六)》将“直接责
任人员”修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那么,如何
理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是指整个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还是 下
仅指负责主管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人员?若是后者,在一些矿山企业,
既不是矿长又不是法定代表人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就不能成为重大劳动 卷
安全事故罪的责任主体,而他们却是对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投入资金的
决策者。对此,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有类似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
法》第80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负有法定
的安全生产职责,有义务保证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符合国家
规定,若违反本规定,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2
条规定,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对煤矿生产安
全事故负主要责任。因此,煤矿企业等单位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若承担矿山
企业安全生产方面责任,或对劳动安全设施的投入和维护负有投资决策权和
资金投入义务,就可以成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责任主体。“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一般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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