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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模式探究.pdf
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模式探究
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模式探究
陈玉范’
在我国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重大责任事故
罪规定在第114条。当时的规定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
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997年我国对刑法进行了全面的修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将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定在第134条,该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
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
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06年6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
称“《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134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
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
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沿革来看,本罪是受立法者高度关注的罪名之
一,而且自刑法规定重大责任事故以来,有关该罪的主体就一直是一个颇有
争议的话题。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对此作了“颠覆性”的修改,
本文以此为契机,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模式进行粗浅探讨。
一. 本罪主体的立法演变
(一)从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
从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本罪的主体没有任何变化,都是特殊主
体,即只能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和谐社会的刑法现实问题
当然,这里的企业、事业单位所涵盖的范围是很广的,既包括公有制企业、
事业单位,也包括私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既可以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
单位,也可以是非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既可以是以从事生产、作业
活动为主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是不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但是其
内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而这里的职工既可以是
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也可以是非正式职工;既可以是企业、事业单
位中一直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人员,也可以是临时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
其他职工;既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生产、作业的一般职工,也可以
是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员。
之所以将本罪的主体规定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
事业单位的职工,是因为在制定1979年刑法时,我们尚处于计划经济时期,
人员的流动极少,人们相对固定在特定的岗位上,除了企、事业单位的职工
负有特定的安全生产的责任以外,其他人很少有相应的责任产生,基本上没
有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余地。因而1979年刑法是适合我国当时的国情的。
1997年我国修订刑法时,对本罪的主体未作修改,应该说是1997年刑法一
个令人遗憾的缺陷。因为在修订刑法的当时,我国改革开放已近二十年,经
济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与1979年相比,虽然我国的户籍制度没有根本的改
变,但是已经不足以形成对人们的限制了,人们纷纷从农村流向城市,从内
地流向沿海,并在这些地方就业、生活。与此同时,随着城市建设的全面铺
开,城市的用工量越来越大,以往只能以种田为生的农民,很快地成了城市
建设、工厂、矿山建设的主力军,毫无疑问,他们在生产、作业中也必须遵
守规章制度。而当他们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时候,理所当然地应该
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而刑法的规定却语焉不详,令人困惑。
(二)从1997年刑法到《刑法修正案(六)》
《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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