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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细则讲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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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细则讲述

附件一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细则 (讨论稿)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总站 同济大学工程管理研究所 2002年8月28日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细则 (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为促进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开展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规范全国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市场行为,提高建筑业的事故预防和安全生产水平,制定本细则。 制定本细则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所有参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企业、机构、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房屋拆迁、装修及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活动,以及各专业建筑工程建造活动,都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依照《建筑法》的规定,投保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要与安全事故预防相结合。建筑施工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及建筑行业安全施工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工伤事故。 工伤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应得到及时救治;死亡者家属和伤残人员均应得到及时的经济补偿。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章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 本细则所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强制建筑施工企业参加的以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为被保险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是带有行业安全生产预防性的强制保险,可以采用商业保险和行业联合自保的形式开展,但采用行业联合自保地区及其实施方案必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批准。 因下列原因造成建筑企业职工残疾或死亡的,应当列入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场外临时设施中从事本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由企业负责人指定的工作时,以及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企业重大利益的工作过程中遭遇意外伤害; 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无效后丧失劳动能力的; 因履行职责遭受人身伤害的;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它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其它可列入因工范围的意外伤害事故。 认定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保险赔偿申请; 医院或医疗机构的意外伤害的诊断书; 伤害事故调查报告。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根据《建筑法》强制投保,施工企业参加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义务不能由购买其他形式的保险所替代。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活动属于建设市场行为之一;进入建设市场的主体及其行为,均应接受《建筑法》的调整。 第三章 投保与理赔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为企业法人或法人委托的项目经理部。工程项目开工前,投保人应以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为基本单位向保险公司或委托保险中介组织办理投保手续,并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时交验有效的投保单据。 承保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公司,必须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具备经营团体短期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由投保人支付,不得向企业职工摊派。支付的保险费计入工程成本。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为项目施工专设的生活区、场外加工区内的所有与投保人建立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作业人员,以及为该项目建设从事在途运输的作业人员。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是意外伤害事故中死亡的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无指定受益人的,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施工企业在投保前,无需征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后,应将承保保险公司名称、联系方式、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信息以布告形式张贴于施工现场。 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期间应能够覆盖项目开工直至竣工的全过程。如果保单到期时项目仍未竣工的,投保人应向承保的保险公司办理续保手续。中途因故停工的,应办理保险责任中止手续,恢复施工作业前,应办理保险责任恢复手续。 在本细则所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施工企业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安全事故处理规定及时向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通知保险公司和提出保险赔偿申请。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医疗费和保险金。 保险赔偿可以由投保企业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委托后代领,但投保企业不得克扣按照保险合同给付的保险赔偿金。 施工企业投保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后,除非建设工程项目撤销,否则均不允许退保。特殊情况下要求退保的,必须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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