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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地域卑视案.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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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地域卑视案

地域歧视第一案 ——河南地域歧视案 地域歧视是相对与平等权而言的,所谓地域歧视是指超乎法律之外给某个地域特别优惠待遇,或者超乎法律之外,给某个地域特别不公平待遇,有人权的成分存在。 2005年3月,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龙新派出 所在辖区内悬挂了“凡举报河南籍团伙敲诈勒索犯罪 的一旦案件破获,奖励500元”和“坚决打击河南籍敲 诈勒索团伙”两条横幅。4月,河南籍公民任诚宇和李 东照以该行为侵害了两人的名誉权为由,向郑州市高 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 就其侵权行为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将道歉内容在 人民法院认可的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公开发表。郑州市 高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2006年2月,该案经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主 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深圳市 公安局龙岗分局向原告河南籍公民任诚宇、李东照赔 礼道歉,原告任诚宇、李东照对被告深圳市公安局龙 岗分局表示谅解,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这起案件看似已经结束,然而这起案件折射出来的问题却不能不引起我们的进一步思考。 该案件立案的原因和主要依据是什么? 地域歧视案件谁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住所地法院有无管辖权? 原告方法院是否该集体回避? 地域歧视案件是否适用调解结案 这件案件是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具体案由是侵犯公民名誉权。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受理了此案。? 两位河南籍原告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认为深圳龙岗警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那么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是不是等于“地域歧视”哪? 《宪法》第33条中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但要把它解释成“禁止对公民进行身份歧视”,似乎有些勉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一般理解为任何人触犯法律都要受到惩处,任何人都没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 而且《宪法》只在“信仰自由”一条中提及,“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其他再无“禁止歧视”的明文规定。(当然,“禁止歧视公民”也没有专门立法。)退一步讲,给案件是违宪案件,那么我国没有宪法法院谁来管辖该类案件? 地域歧视案件谁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龙岗分局龙新派出所打出“坚决打击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和“凡举报河南籍团伙敲诈勒索犯罪、破获案件的,奖励500元”的横幅,确实不妥,但是从字面理解,它本意是针对河南籍涉嫌犯罪的人,并没有将某个正派的河南人非法盘查或者羞辱,那么推及所有河南人都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似有扩大解释之嫌。如果不是受到非礼待遇的河南人便不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那么他将失去起诉权。如果没有“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对地域歧视案件如何司法救济? 如果地域歧视案件可以名誉侵权立案,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地域管辖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2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9条)。显然,作为被告的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的身份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范畴,被告住所地在深圳,而且其侵权行为也发生在深圳,因此,深圳法院管辖该案件毫无争议。但是作为原告的河南人可不可以在河南法院起诉哪?关于原告方法院管辖问题争议颇多。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也包括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的法院对案件也有管辖权。就该案件而言,龙岗分局龙新派出所打出侵权横幅最先被《南方周末》暴光,其他媒体包括央视纷纷报道,龙岗分局龙新派出所的行为在全国范围内对河南人造成精神损害,全国各地均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国内任何法院都有管辖权。地域歧视案件往往是公益诉讼,跨地区诉讼会增加原告方诉讼成本,赋予原告方法院以管辖权合乎情理。 原告方法院是否该集体回避? 如果地域歧视案件原告方法院有管辖权,那么,就必然会有要不要集体回避的问题。就该案件而言,既然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立案,那么该法院肯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已经作出判断认为任诚宇、李东照因为是“河南人”所以与本案有了“直接利害关系”,那么显然也可以推定河南这家法院内的工作人员因为也是“河南人”都与本案有了“直接利害关系”。推而广之,河南任何法院的所有法官均都与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此案虽然只是由两名郑州公民提起的名誉权诉讼,但被诉的名誉侵权的对象实际上是所有河南籍公民,包括当地法官在内的人士事实上也是受侵害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5条有关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的规定,当地法官有必要对此案予以回避,否则难免陷入“做自己案子的法官”的程序非正义,即使胜诉,也不利于维护判决应有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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