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性质及借名购房)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性质(及借名购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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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性质及借名购房)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性质(及借名购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2013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2013)4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不具有代表不动产物权的功能,其作用仅是证明证书所载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曾经发生,至于证书的有无和存在与否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因此,在诉讼中,不动产权属证书仅具有证明作用,在有其他证据证明不动产实际权利状态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确认实际权利状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无偿取得,取决于土地使用权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时,是否向国家缴纳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费用,即土地出让金。使用权人是否基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的其他民事合同履行义务、支付对价,不应当影响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否为有偿取得的判断。因此,泰生公司以其履行了投资办学义务为由,认为诉争82亩土地的使用权取得并非无偿,进而要求景泰县政府向其支付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无偿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停止使用的,相关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张梅、王福洲诉王锦洲以被告名义购房办证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并办理房产证如何确定房屋所有权人 以他人名义购房确权案件的裁判规则 ——张梅、王福洲诉王锦洲以被告名义购房办证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评析 作者:王 松1 一、据以讨论的案例(具体见上文) 注释: 安钢诉黄婧所有权确认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4辑·总第74辑) ? 【问题提示】不动产登记簿作为确定物权归属的根据,是否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 【要点提示】 《物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具有无可争辩的权威性。当某项不动产发生权属争议时,不动产登记簿可以用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但这并不等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定是“真实的”,其仅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如果异议方提出充分的反证,法院应当作出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反的认定。 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并不等于其中记载的事项一定是真实和完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3条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此,如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法院可以根据相反的证据作出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反的事实认定。?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初字第3219号(2009年11月5日) 【案情】 原告:安钢 被告:黄婧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恋爱关系。为结婚和共同生活所需,2009年5月29日,原、被告一同前往厦门溢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海湾营销中心”选购住房,并选定位于厦门市环岛路南侧、枋钟路东侧的源昌鑫海湾(三期)8#楼9跃10层10单元的住宅一套,当日,原告通过其银行卡转账交付了定金4万元,另由被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定金1万元。2009年6月13日,被告黄婧与厦门溢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购买上址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9年6月15日办理了备案登记,由被告缴纳登记费80元。2009年6月13日,原告通过其银行卡转账支付了购房款465240元。同日,被告与福建省源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委托该公司对房屋平面格局进行修改。2009年6月26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该银行借款118万元以支付购房款,并将该房产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以作为还款的担保。上述房屋的购房发票记载的付款人为被告黄婧。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还款清单,截至2009年9月15日,通过被告的银行卡已支付2009年7月、8月的借款本息,合计14498.3元。2009年7月间,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后因讼争房屋权利归属问题发生争议。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此后,被告提出在厦门购房作为结婚的条件,双方决定购买厦门溢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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