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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记账式国债服务费用的请示-中国债券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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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
实施细则(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 2 -
第二章 债券账户的设置与管理 - 4 -
第三章 债券注册和额度管理 - 6 -
第四章 柜台业务和二级清算 - 9 -
第五章 一级清算 - 11 -
第六章 非交易过户、质押和冻结 - 14 -
第七章 数据的技术处理 - 15 -
第八章 查询和账务复核 - 16 -
第九章 附则 - 17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试行)》(财库[2009]73号)的相关规定和授权,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实行两级托管体制。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国债公司)为一级托管机构,试点商业银行为二级托管机构。
第三条 经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国债公司可对试点商业银行二级托管账务进行核查。
第四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通过试点商业银行柜台业务处理系统(以下简称柜台系统)、中央国债公司的债券柜台业务中心系统(以下简称中心系统)、债券柜台业务电话语音复核查询系统(以下简称复核查询系统)及中央债券簿记系统(以下简称簿记系统)等共同进行处理。试点商业银行和中央国债公司分别对各自所运行的系统进行管理、维护,共同保证系统接驳的安全和顺畅。
第五条 中央国债公司制定的《储蓄国债(电子式)商业银行柜台系统开发要求》和《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柜台系统数据传输格式》(以下简称《数据传输格式》)为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数据交换和操作的规范性要求,试点商业银行应按上述要求进行相关系统的开发和业务处理。
第六条 各试点商业银行制定的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应与本细则要求相符。
第七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营业时间由中央国债公司与试点商业银行协商,并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统一执行。
第八条 下列词语在本细则中的含义是:
(一)提前兑取:指投资者于规定的时间内,到试点商业银行柜台兑取未到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取得本金和相应利息的行为。
(二)提前兑取开始日:指发行文件中规定的投资者可以提前兑取储蓄国债(电子式)的起始日期。
(三)提前兑取计息开始日:指发行文件中规定的投资者提前兑取储蓄国债(电子式)时可以取得应计利息的起始日期。投资者认购储蓄国债(电子式)后在该日之前提前兑取的,不计利息;在该日后(含该日)提前兑取的,享受应计利息。
(四)提前兑取代持额:指通过代销方式发行储蓄国债(电子式)时,投资者已提前兑取,但试点商业银行尚未收到财政部兑付资金而暂时持有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数额。
(五)一级资金清算:指中央国债公司协助财政部与试点商业银行之间进行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提前兑取和还本付息等业务数据的清分和汇总,计算相应资金收付额的过程。
(六)一级清算日(以下简称清算日):指中央国债公司协助财政部对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提前兑取、还本付息等业务数据进行清分和汇总的日期。
(七)一级清算资金支付日(以下简称资金支付日):指财政部与试点商业银行之间实际办理一级清算资金支付的日期。
(八)业务截止日:指试点商业银行因储蓄国债(电子式)还本付息等原因而停止办理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等业务的日期。业务截止日当日日间仍可办理上述业务。
(九)非交易过户:指非交易引起的债券所有权的转移,包括法院扣划、抵债、赠予、遗产继承等。
第九条 中央国债公司对有关业务参数(详见《数据传输格式》)提供统一的维护服务。业务参数发生变化时,中央国债公司至少提前两个工作日完成中心系统的调整维护,并生成新的数据向试点商业银行传送。试点商业银行柜台系统收到上述新数据并核对无误后应立即更新本系统的相关业务参数。
第二章 债券账户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条 中央国债公司为财政部在簿记系统中设立发行账户,用以记录其发行储蓄国债(电子式)所形成的债务及其变动情况、所发行债券的名称、登记债券兑付及债券注销等情况。
中央国债公司在中心系统为财政部建立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额度管理台账,用于管理储蓄国债(电子式)的发行额度。
第十一条 中央国债公司为试点商业银行在簿记系统开立代理总账户和自营账户。代理总账户用以记载和反映试点商业银行销售给投资者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总额和提前兑取代持额;自营账户用以记载和反映试点商业银行因承购包销发行方式而被动持有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总额。
中央国债公司在中心系统为试点商业银行建立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管理台账,下分为储蓄国债(电子式)分配额度台账、实销额度台账、未销额度台账和提前兑取代持台账。
第十二条 中央国债公司每日通过中心系统对试点商业银行提供的柜台业务数据的有关账务进行核对,试点商业银行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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