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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98-05-18 颁布
- | 1999-02-01 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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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173801998中国海区水中建(构)筑物标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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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区水中建(构)筑物标志规定
(GB17380-1998)
前言
本标准是参照国际航标协会(IALA)《关于近海建(构)筑物标
志的建议》的原则,依据 GB4696—84《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的有
关规定制定的。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的海区水中建(构)筑物须符合本标
准的规定;原设置的海区水中建(构)筑物在本标准实施后二年起须
符合本标准的规定。
本标准的附录 A 为提示的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提出。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安全监督局归口。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安全监督局、交通部标准计量研
究所、交通部天津海上安全监督局、交通部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负责
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张国维、胡江山、孟庆忠、董树江、刘郁郁、
张富顺。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安全监督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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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中国海区水中建(构)筑物标志的形状、颜色及光、
声、无线电信号。
本标准适用于中国海区可航水域内具有固定位置的海区水中建
(构)筑物。
本标准不适用于作为助航标志而专门设置的建(构)筑物,也不
适用于跨海桥梁。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
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
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必威体育精装版版本的可能性。
GB4696—84 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海区水中建(构)筑物[以下简称建(构)筑物]offshore
structures
在海区水中设置的永久性或临时性的有固定位置的建(构)筑物。
如钻井平台、石油生产平台、采集海洋水文资料用的数据平台以及油
井的外部附属结构等。
3.2 节奏光的有效光强 effective intensity of rhythmic l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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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样环境和设备条件下,定光光源和节奏光光源相比,若两者
的发光强度相等,则此定光光源的发光强度即为节奏光的有效光强。
4 技术要求
4.1 主灯
4.1.1 任何建(构)筑物都应在适当的部位装备一盏或同步工作
的多盏闪光的白色灯,以确保在夜间航行的船舶从任何方向接近它时,
至少能看到一盏闪光的白色灯。
4.1.2 安装高度为:在建(构)筑物所在地点的平均大潮高潮面
上方 6~30m 之间。
4.1.3 闪光节奏应符合莫尔斯码 U(··一)的要求,周期为 15s。
莫尔斯码的组合应符合:
a)短明(点)0.5s,两次明之间(点与点或点与划)暗的持续时
间与点相等;
b)长明(划)的持续时间是点的三倍;
c)相临的两组莫尔斯码之间暗的持续时间为 8~12s。
4.1.4 每盏主灯的有效发光强度应不小于 1200cd;在垂直平面发
光强度分布曲线上最大发光强度的 10%的两点间,光束角宽度应不小
于 2.5°。
4.1.5 从日落前 15min 到日出时,以及其他时间在任何方向上的
大气能见度不大于 2n mile 时,主灯应一直保持发光。
4.1.6 所有建(构)筑物应装备备用灯系统。当主灯发生故障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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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用灯系统自动启动工作;独立于主灯的该系统的电源应至少能连续
工作 96h;备用灯的性能及安装要求应与主灯一致。
4.1.7 在特殊情况下,当一个永久性的建(构)筑物的平台高度
使主灯不能安装在平均大潮高潮面上方 30m 以下时,可经海区航标管
理机关批准,适当提高安装高度,在这种情况下光束轴应对准地平面。
4.1.8 建(构)筑物的主控制室内应安装报警系统,以备在主灯
出现故障时,向操作人员报警。
4.2 辅灯
4.2.1 在建(构)筑物四周应安装闪光的红色辅灯。各辅灯安装
的位置和方法应能够明确标示出建(构)筑物的水平边缘,除非这些
边缘已被主灯标志清楚。
4.2.2 每盏铺灯在其位置的水平方向上,应以尽可能大的光束弧
度发光,且射程不小于 3n mile。
4.2.3 辅灯的闪光特性应与主灯相同,并且各辅灯应同步工作。
4.2.4 每盏辅灯的有效发光强度应不小于 15cd;在垂直平面发光
强度分布曲线上最大发光强度的 10%的两点间,光束角宽度应小于 2.5
°。
4.2.5 从日落前 15min 到日出时,辅灯应一直保持发光。
4.3 雾号
建(构)筑物主管机关对本条中各条要求可视具体情况执行。
4.3.1 在建(构)筑物上应安装一个或多个同步工作的雾号,雾
号发声器应安装在它所在地点的平均大潮高潮面上方 12~35m 之间,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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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在任何方向上其通常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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