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外科医疗纠纷案例2解析.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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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8、 未尽职尽责、患儿死亡。 某患儿因左侧腹股沟斜疝嵌顿到某医院就诊,手法复位成功,住院择期手术。 第九天夜间再次嵌顿,值班医生给手法复位未成功,没有采取其他措施而消极等待。 2个月后再次在上海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复查ABR示:双耳100dBnHL无反应波。 诊断:双耳极重度聋(药物性聋可能性大)。经治疗未见明显好转。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赔偿。 另一位值班医生急诊手术回来后,了解这一情况,也给患儿手法复位,也没有成功,即嘱家属让患儿臀部抬高,未给其他处理,就去睡觉了。 两医生却没有再观察病情,直至次日上午手术时,见已发生了肠坏死。 患儿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该案两个值班医生当班时发现情况,在手法复位不成功的情况下, 不是采取手术积极的治疗措施,而是拖延等待,交给白班处理,因此才导致了这起严重的医疗过失。 案例9、用药错误纠纷 患儿3岁,因上呼吸道感染到某医院就诊,给予阿米卡星、庆大霉素等治疗。 4个月后患儿因听力下降在上海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给予输液中加用能量合剂等药物治疗。 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首次鉴定分析意见:患儿因“感冒、发热、咳嗽”到医方医院诊治, 医方医务人员违反《常用耳毒性药物临床使用规范》,为患儿使用耳毒性药物(阿米卡星、庆大霉素),存在过失。 医方过失与患儿耳聋存在因果关系。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 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并提出对患儿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早期治疗,语言训练。 医方不服,提出再次鉴定,再次鉴定分析认为:患儿因上呼吸道感染,多次肌注丁胺卡那霉素(阿米卡星)及庆大霉素, 每次剂量偏大(超量)、时间较长,因此患儿双耳极重度耳聋与应用该药(氨基糖甙类)有因果关系。 医方违反《常用耳毒性药物临床使用规范》(卫生部医政司1999年5月1日)规定。 某儿童医院进行诱发电位检测,患儿双耳听力损失达97分贝,属双耳极重度耳聋。无其他导致耳聋因素可证实。 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对患儿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人工电子耳蜗,听力训练。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某医院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费用36万元。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第58条第一项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造成患者损害的,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本案医方违反《常用耳毒性药物临床使用规范》(卫生部医政司1999年5月1日)规定,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可以直接推定医方存在过错,而不需要进行医疗鉴定。 案例10、病历纠纷案例 患者肖某,女,9个月。因在玩耍中误吞了一硬质塑料五角星,被送到某医院就医。 该院医生让家长带女婴去照X光片,结果因其患儿难以吞咽钡餐而无法观察到异物停留位置, 而转入住院部治疗。在住院部,医生曾某未对女婴作CT检查, 也未进行食道镜、喉镜、气管镜检查,只凭症状便认为星形异物不可能在气管里,于是开出石腊油给女婴服用,说希望异物从肛门排出。 当日夜晚11时,患儿病情变重,呼吸急促、高烧、不停咳嗽,医院采取吸氧、冰敷、酒精擦浴等治疗手法施救。 患儿的病情进一步恶化后,X光报告显示为严重吸入性肺炎,于是转到某儿童医院。 在某儿童医院五官科医生为患儿进行食道镜检+支气管镜检+异物取出术,40分钟后,便把患儿食道入口处的塑料五角星取出。 患方认为这宗只须40分钟的取出异物手术,却由于某医院的误诊误治,导致锐利的五角星在患儿体内近50个小时, 把食道刺穿,引起纵膈炎;同时在某医院治疗期间服食的石蜡油、流质食物大部分经气管流入肺部,引起患儿肺部严重感染, 为此患儿在治疗肺炎近4个月,耗费11万元。医方认为医院的诊断是明确的,用药治疗没有原则性的错误,不同意赔偿。 原告遂起诉要求某医院赔偿因误诊、误治造成的直接医疗费用11万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诉讼中法院委托医疗鉴定,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给鉴定的患者医疗档案并非原始档案。 被告也承认,院方向医疗鉴定部门提供的确实不是原始病案, 但否认这是涂改、伪造原始病案行为,而称被告是依据《病历书写规范》相关规定,对原始病案进行的“修正”。 由于对被告提供病案的真实性有疑问,医疗鉴定部门终止了鉴定。 本案属于医疗侵权纠纷,被告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病历不具有真实性而未能鉴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法院根据举证规则,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之前,最高法院颁布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司法解释,该解释确定医疗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以后,还可以避开《条例》赔偿标准的适用,而是适用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赔偿标准。 为了平衡医患双方利益,就规定医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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