尘肺观察对象的处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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尘肺观察对象的处理

尘肺观察对象的处理 作者:佚名????文章来源:职业与放射卫生监督室????点击数:2259????更新时间:2010-7-23???? 尘肺观察对象的处理 一、关于对诊断机构的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那么,劳动者应当如何进行选择?为此,卫生部出台了相关法律解释: (一)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2〕200号) 广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卫〔2002〕14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前各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如原鉴定结论为省级以上(含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做出,则为最终结论,不再进行再鉴定。 (二)如原鉴定结论为省级以下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做出,则可在本文下发三个月内,向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包括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本县(区)、本县所在市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任何职业病诊断机构。 三、职业病诊断没有级别,任何一个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均具有同等效力。对任何一个职业病诊断结论不服的,当事人都应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申请职业病鉴定。 此复 二OO二年八月十二日 (二)卫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5〕293号 湖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申请职业病诊断时诊断机构选择范围界定的请示》(鄂卫生文〔2005〕9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2002〕200号)第二条中关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本县(区)、本县所在市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任何职业病诊断机构”是指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者居住地所在县、及其县所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及其市、州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辖区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县级、设区的市级和省级的任何医疗卫生机构。不包括横向跨县(区)、跨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职业病诊断机构。 此复 二OO五年七月十八日 (三)卫生部关于如何确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权限范围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7〕36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如何确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权限范围的请示》(浙卫〔2006〕2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规定,凡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 二、职业病诊断是技术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没有行政级别区分,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首选本人居住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以下简称本地)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如本地县(区)行政区域内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选择本地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如本地市行政区域内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选择本地省级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此复。 二OO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四)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350号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职业病诊断的相关规定,按照职业病目录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凡违反规定做出的诊断结论,视为无效诊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上述三个批复,根据法律冲突解决的原则,即相同层次的法律解释对同一个问题的规定,采用后优于先的原则。对一个职工来讲,怀疑自己患有职业病应当在当地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在其他地方的诊断结论无效。 二、关于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 尘肺0+(观察对象)多数人认为是疑似职业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认为需要做进一步的检查、医学观察或诊断性治疗以明确诊断的疾病或健康损害),对疑似职业病,《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由此可以看出对于疑似职业病人应及时安排诊断或医学观察。相关法规、标准规定:(一)《尘肺病诊断标准》(GBZ70-2009)附录A.3尘肺病观察对象: 因此,对于通过5年的随访还不能诊断为职业病者,尽管其诊断为无尘肺,但应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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