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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权转让回购”模式获得司法承认的案例

受益权转让+回购”模式曾是信托及银行为了绕开监管进行贷款的经典模式之一。对于这种模式的司法认定,业界一直存在较大分歧,但以合同之名,行贷款融资之实的实质是无法否定的. 2014年,陕西省高级法院对此类型的融资做的裁判支持了此模式的回购责任,对于曾经开展过此类业务的银行和信托公司而言,无疑具有很强的示范意义。 从此类模式的实质看,无论是合同的哪一方,其在设立合同当时的目的都是为了贷款进行融资,既然到期融资款无法偿还,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义务,这一点对交易各方而言也是公平的。 案件裁判中的亮点,法哥觉得是对于协议中“无法偿还”的理解,被告方认为所谓的“无法偿还”应当是类似于一般保证担保的,原告应当穷尽各种司法手段后无法获得偿付时,才能向合同约定的回购方主张履行回购义务。但这一点显然与担保法律规定的对于保证担保,如果未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就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精神是相违背的,法院在这一问提上明确指出: “如果按照中体产业公司的辩解,《三方合作协议》中的“无法偿还”是指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对前述债务达到穷尽司法手段直至债务人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保证人重庆中体投公司被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仍无法还款的状态时中体产业公司才履行回购义务,中体产业公司则应当在《三方合作协议》中对“无法偿还”的具体内容、真实含义、条件成就标准作出明确而没有歧义的特别约定,确认系附严格条件的回购,同时也就不应当使用“无条件回购”的表述。而在《三方合作协议》中,没有针对前述内容的特别约定,中体产业公司亦没有对前述内容进行特别说明。” 以下是本案的裁判文书,推送出来,供各位研究。 另外,对于1月19日推送的经典案例(请通过历史消息查看),一些读者认为法院的裁判值得商榷。欢迎大家再后台留言进行讨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07号 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 负责人:黄建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涛,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鹏,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风利,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平,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诉被告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体产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宋涛、被告中体产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风利、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诉称: 2011年12月24日,厦门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国际信托公司)与重庆沙坪坝区体育中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签订《重庆沙坪坝区体育中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单一指定贷款项目借款合同》一份,由厦门国际信托公司向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发放信托贷款人民币6亿元。同日,重庆市中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体投公司)向厦门国际信托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对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2月27日,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若到期甲方无法偿还或无法足额偿还厦门国际信托公司信托贷款并且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重庆中体投公司无法承担保证责任时,则丙方无条件向乙方买入上述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贷款全部或甲方未足额偿还部分相对应的信托受益权。《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4亿元及其利息没有归还,保证人重庆中体投公司也没有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履行无条件回购原告信托受益权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判令请求被告立即履行《三方合作协议》义务无条件回购原告信托受益权,支付原告回购价款(截止2014年2月28日的回购价款金额为162552295.31元人民币,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回购价款付清之日止,回购价款以1.44亿元人民币为基数,加上按照《重庆沙坪坝区体育中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单一指定贷款项目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再加00元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中体产业公司书面及庭审答辩称: 1、根据中体产业公司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中体产业公司向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收购诉争信托受益权的条件尚未成就,中体产业公司不承担义务。从《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看,中体产业公司承诺收购诉争信托受益权系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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