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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民事诉讼优势证明标准
浅论民事诉讼优势证明标准
根据英国证据法学家摩菲(Murphy)的论述,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解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在事实裁判者的大脑里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者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富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信赖的标准。这一标准的达成,预示证明责任承担者对其责任的卸除并获胜诉,故选择哪种证明标准,直接关系到诉讼的基本趋向以及当事人对诉讼的把握和预期。在实践中,人们如果没有可以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据,即使遇到纠纷,一般也不会选择诉讼,当事人、代理律师概莫能外。
现在世界各国一般都存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别,有的国家如我国,在两大诉讼之外还专设了行政诉讼。在不同的诉讼领域,各国采取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在普通法国家,民事案件一般仅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在刑事案件中则要求,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后者明显高于前者。
在我国,长期以来,三大诉讼活动采用统一的证明标准即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和162条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个标准。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彻底抹杀了三大诉讼活动的个性,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如此严格的证明标准,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而导致他们产生畏讼心理,给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造成不利影响,民事诉讼的价值难以充分体现。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的重要地位日益突出,其不同于刑事诉讼的个性特征受到关注。传统的基于过分追求客观真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逐步退出了民事诉讼领域:以往的一元论逐渐被多元理论所取代,“优势证明标准”被引入并日益占据主流地位;而2001年4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更是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将优势证明标准确立起来。可以说,在确立优势证明标准的进程上已经取得很大进步,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第2条和第153条)仍然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立法上出现了“两个标准”并存的尴尬局面,给司法、诉讼活动带来极大不便,因此有必要进一步阐明在民事诉讼领域,选择“优势证明标准”而坚持废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理由,并促使修改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彻底贯彻“优势证明标准”。
本文所谓“优势证明标准”也称为盖然性证据标准,如果将证明标准即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或可信赖性程度设定在从0到1的范围内,则可能性在05(不含05)—07之间的标准即为盖然性证据标准。08—09之间则称为高度盖然性标准,普通法国家刑事诉讼就采用这一标准。英国法院的有关判例中的表述也可帮助我们理解“优势证明标准”的含义:“基于对证据总体考量,事实裁判者必须能够声称,诉请一方的主张已显示其存在较之其不存在更可能。如果双方主张的盖然性均等,即事实裁判者总体上不能就此作出权衡,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将败诉。”最高院的《证据规定》73条这样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这一规定也是优势证明标准的体现。
如何确定民事证明标准,为什么要优势证明标准不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笔者主要从以下三个因素考虑:
一、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了将刑事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强加适用于民事诉讼缺乏科学性。首先,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目的根本不同,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主要是惩罚犯罪,这必然要求查明犯罪事实(包括各种情节),找到犯罪嫌疑人等,因为定罪量刑对这些的要求很高,只有这样才可以做到“不枉不纵”,而民事诉讼的目的则主要是解决纠纷,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并不过分追求事实清楚,有时候,这甚至是当事人出于保护隐私的考虑而极力避免的;从当事人尤其是败诉一方的心理分析,自己的证据不如对方有分量,败诉是必然的,所以,过分追求证据确实充分,许多情况下反倒起了“挑讼”的作用,优势证明标准足以达到解纷止争的目的。其次,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后果性质不同。刑事诉讼活动一般都涉及剥夺人的生命、自由、政治权利或重大经济利益,非同小可,一旦错判,其损失一般很难挽回,为了切实保护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将刑事案件错判率降到最低,有必要设置较高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只涉及当事人的一般民事权益主要是财产,因此在民事诉讼中采用这么高的证明标准没有必要。第三,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主体的举证能力看,其差距可谓“天壤之别”,所以民事诉讼中不应采用刑事的证明标准。
二、从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看,由其目的所决定,与刑事诉讼比较,民事诉讼更加强调诉讼效率,在很多情况下,“速审速决”更能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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