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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我国合同法上解除权的行使规则时间
我国合同法上解除权的行使规则
崔建远 吴光荣
2011-12-21 14:25 中外民商裁判网
考虑到我国合同法将协议解除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在实践中并未引起太多的问题,因此本文集中讨论单方基于解除权的合同解除,并将重点放在解除权的行使规则上。
合同解除是我国合同法上的一项十分重要而又极具特色的制度,也是实践中存在争议较多的一项制度,值此《合同法》颁行十周年纪念之际,总结司法实践中已经取得的经验,并联系司法实践中尚存在的问题,对这一制度进行解释论的分析,是一件不无意义的事情。考虑到我国合同法将协议解除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在实践中并未引起太多的问题,因此本文集中讨论单方基于解除权的合同解除,并将重点放在解除权的行使规则上。
一、解除权的类型及其行使
我国合同法将单方基于解除权的合同解除分为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的合同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和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合同解除(《合同法》第94条)。其中,法定解除权又进一步区分为一般法定解除权和特殊法定解除权;前者是指规定于合同法总则,适用于所有合同的合同解除权;后者则是规定于合同法分则,仅适用于特定合同的合同解除权——这些解除权,有的是针对特定合同而对一般法定解除权的进一步具体化,例如《合同法》第227条关于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此时二者发生法条竞合,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则,特殊法定解除权应优先于一般法定解除权适用;有的则是针对具体合同的特殊性而在一般法定解除权之外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是对一般法定解除权的进一步补充,例如《合同法》第410条关于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此时二者并非竞合关系,而是并存的关系,因此当事人不仅可以行使一般法定解除权,还可以行使特殊法定解除权。
从法定解除权的产生原因看,我国合同法上法定解除权可分为两种:一是因不可抗力引起的法定解除权;二是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引起的法定解除权。将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产生法定解除权的条件,不同于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合同自动解除的情形,因而构成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明确将情势变更作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从而扩大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引起合同解除的范围,但值得注意的是,因情势变更引起的合同解除不是通过赋予当事人以解除权来实现的,而是通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裁决来实现的。
在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场合,解除权由双方当事人享有,任何一方都可行使;在当事人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解除权归守约方,否则违约方可能利用合同解除制度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在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解除权归合同指定的当事人享有,既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享有,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享有。问题是,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约定解除权的情形下,当事人是否还可以行使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呢?不无疑问。例如,一份《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约定了两项解除条件,第1项是销售代理商销售策划代理权不得转让,否则,房地产开发商有权解除该销售代理合同;第2项是如果销售代理商服务不到位,房地产开发商有权责令销售代理商整改,如果几次整改后仍未被房地产开发商认可,则房地产开发商有权解除该合同。后因种种原因,房地产开发商于2002年8月22日发函给销售代理商,依据《合同法》第410条及第94条第4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销售代理商则认为,合同约定的两项解除权合法有效,且已经排斥了法定解除权的适用,因为按照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当事人的约定处于优先的地位。鉴于两项约定的解除条件均未成就,即涉案合同中没有产生解除权,房地产发展商无权解除合同。这是约定解除权排斥法定解除权说。
与此相对的是法定解除权大于约定解除权说,即任何时候法定解除权都可以适用,否则,法律规定法定解除权便失去了意义。意思自治原则不是至高无上的,而是受到公序良俗原则等强制性规定限制的。
我们认为,关于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之间的关系,不宜简单认为约定解除权排斥法定解除权,也不宜简单认为法定解除权就大于约定解除权,而应区分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涵盖了全部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只要这些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法定解除权就不再适用,这是奉行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结论;在约定的解除条件没有涵盖全部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在未涵盖的领域,法定解除权仍有其适用余地,这是法律行为调整模式和法定调整模式相互衔接配合的当然要求,是法定解除制度的目的的表现。上述案件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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