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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满足家庭服务消费需求,维护家庭服务消费者、家庭服务人员和家庭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家庭服务经营行为,促进家庭服务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家庭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是指为满足家庭生活需求,通过家庭服务机构由家庭服务员提供的有偿服务。
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不包括政府部门、非政府组织设立的非营利目的的家庭服务组织。
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员,是指具有法定劳动资格,从事家庭服务并取得报酬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家庭服务的对象。
第三条 家庭服务的经营和管理,应当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家庭服务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安全和方便的原则。
第四条 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产业政策、行业规划及国家标准,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活动,指导和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引导和支持家庭服务机构应用特许经营等现代流通方式促进行业发展,培育示范性家庭服务机构,提升行业规范化经营水平。
第六条 家庭服务业协会为其成员提供行业信息,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开展行业自律等工作。
第二章 家庭服务机构经营规范
第七条 家庭服务机构经营管理模式主要包括员工管理模式(以下简称员工式)和职业介绍模式(以下简称中介式)两种。实行员工式的家庭服务机构要与家庭服务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与消费者签订家庭服务合同;实行中介式的家庭服务机构应与消费者、家庭服务员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八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聘用已取得政府部门认可的培训合格证书的家庭服务员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不得招收下列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患有不宜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传染病、精神病和其他疾病的。
第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明显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长期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机构和消费者的名称、姓名、住所、联系方式;
(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及服务内容;
(三)服务地点、方式和期限;
(四)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五)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家庭服务机构应保证家庭服务员已投保家庭服务员职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六条 鼓励家庭服务机构加入家庭服务行业协会,自觉遵守行业自律规范。
第三章 家庭服务员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家庭服务员应当如实向家庭服务机构提供本人身份、学历、健康、技能等材料,并向家庭服务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住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家庭服务员应具有以下基本要求: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家庭服务机构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信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提供服务;
(四)注意防火、防盗,保证自身、消费者安全,关注关联第三者权益;
(五)注重仪态仪表,讲究个人卫生,养成良好习惯,礼貌待人,文明用语,提倡讲普通话。
第十九条 家庭服务员在提供家庭服务过程中与消费者发生纠纷,应当及时向家庭服务机构反映,不得擅自离岗。
第二十条 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一)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的;
(二)对家庭服务员有虐待或严重损害人格尊严行为的;
(三)要求家庭服务员从事可能对其人身造成损害行为的;
(四)要求家庭服务员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四章 消费者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到家庭服务机构聘用家庭服务员时,应持有户口簿或身份证及相关证明,并如实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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