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专用港及工业X专用码头经营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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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工业专用港及工业专用码头经营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2001-07-18 【效力属性】?已修正 【正  文】 工业专用港及工业专用码头经营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工业区内工业专用港及工业专用码头之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 3 条?      本辨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公民营事业:指依本办法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工业专用港,并依公司法设立,其营业项目具有工业专用港经营业务,实收资本额在新台币一亿五千万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工业专用港区域:指划定工业专用港界限以内之水域及为工业专用港开发、建设、经营与管理所必需之陆域。      三、相关设施∶指在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区域内,为便利船舶出入、停泊、货物装卸、仓储、驳运作业及其他服务之水面、陆上及海底一切有关设施。      四、栈埠作业机构:指工业专用港区域内经营公用码头栈埠作业之公民营事业或办理专用码头栈埠作业之兴办工业人。      五、委讬人:指委讬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栈埠作业机构作业之船舶所有人、运送人、货物讬运人、受货人或其代理人。      六、危险物品:指依国际危险品海运准则分类及定义具危险性之物品。      第 4 条?      公民营事业经经济部核准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工业专用港,应自接获通知签约期限内,与中央工业主管机关签订投资兴建协议书及土地租赁契约。      公民营事业因故未能于前项期限届满前签订完成时,应报经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核准展延;其展延以一次为限,并不得超过四个月。      公民营事业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得报请经济部废止其核准。      第 5 条?      前条第一项之投资兴建协议书,其内容至少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投资范围。      二、工作内容及权责划分。      三、计划执行依据。      四、资金筹措及运用。      五、土地取得、管理及租金标准。      六、费率计算原则。      七、工程规划设计及施工。      八、经营及管理。      九、营运期及权利金。      十、违约处理条款。      十一、协议书终止处理条款。      第 6 条?      工业专用港之开发,其中防波堤兴建、航道及港池浚挖工程,得由公民营事业拟具计划,提送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报经经济部同意后,洽请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但航道及港池浚挖土方作为填土造地之用者,不予列计。      前项优惠贷款所需资金,原则由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中长期资金提供百分之六十、行政院开发基金提供百分之十五及经济部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提供百分之二十五;其贷款利息不超过年利率百分之六.五,贷款额度以前项工程总额百分之七十计算,并分十五年偿还本息,宽限期最长五年。      前项贷款利息有超过年利率百分之六.五之虞时,得由经济部研拟各资金来源出资比例调整方案,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 7 条?      公民营事业填造工业专用港区域土地所投入之费用,得按实际投资成本折抵其应缴付之土地租金;折抵方式另行协议。      前项实际投资成本,应由公民营事业编制施工预算,报请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核准后施工;施工完成后,应依实际支出之开发成本作成结算,由会计师查核签证后,报请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核定。      第 8 条?      公民营事业于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工业专用港期间,应自行办理各项相关设施之灾害保险。      因天然灾变遭受重大损害时,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得协调有关机关办理必要之救助,或洽请金融机构办理重大天然灾害复旧贷款。      第 9 条?      公民营事业应自土地租赁契约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依经济部核准之工程计划报告书拟具工程执行计划,包括工程设计书图、工程预算书、施工计划书及施工期间环境监测计划等,报请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备查。变更时,亦同。      公民营事业因故未能于前项期限届满前完成工程执行计划之提报时,应报请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核准展延之。但以一次为限,并不得超过一年。      第 10 条?      公民营事业应自工程执行计划经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备查后六个月内开始兴建,并将开工日期及发包合约书等文件,报请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备查。      公民营事业因故未能于前项期限届满前开始兴建时,应报经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核准展延;其展延以一次为限,并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 11 条?      公民营事业于工业专用港兴建期间,应按月编制施工报表,并按季编制财务报告,送请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备查。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得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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