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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吴春林
关键词: 日常家事代理权/效力待定/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不当得利
内容提要: 本文就房屋买卖中常见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第一,通过对几种疑难财产形态的分析,对家庭财产是否为共有作出认定;第二,通过对共有人处分行为的分析,对买卖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在对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基础上,确定各方权利义务。
自上世纪90年代中国房地产开始市场化进程以来,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形成了目前中国房地产业的一片波澜壮阔的景象,普通居民买卖房屋已经是非常普遍的事情。然而,房屋买卖纠纷层出不穷,形成纠纷的原因也错综复杂。本文就房屋买卖的几个常见问题进行分析,从而对买卖合同的效力和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作出认定。
一、共有的认定问题
关于家庭财产是否共有的认定,随着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的修正,逐渐变得复杂起来,在有利于保护个人权利的同时,增加了对家庭财产是否共有进行认定的难度。尽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分别对家庭财产的共有问题作了规定,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认定上的难点甚至是误区。下面作者就两种常见情况予以分析。
1、是否婚后购买的房屋均为共有财产?
实践中,较普遍的一种观点认为:婚后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这种观点是对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误解。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从该条规定表达逻辑上分析,并不是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有,而是限制在上述所列的五种类型。通过对上述五种类型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共有财产应当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新增的财产,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所生产的财产,是总财产(双方个人财产+共有财产)的增加。因此,婚后购买的房屋如果是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所购买,由于房屋本身仅是其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新增的、基于夫妻共同经营所生产的财产,其性质上仍为个人财产。 [1]当然,如果当事人约定为共有的,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2、婚前一方按揭购买的房屋,婚后夫妻共同还款的,房屋是否为共有财产?
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实践中非常模糊,特别是在老百姓的意识中更是确信为共有财产无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中对于按揭房屋的权属认为:“夫妻一方婚前一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前者没有对房屋所有权取得是婚前还是婚后予以区分,一律认定为个人财产;后者则予以区分,认为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一律认定为夫妻共有。有人认为两者存在很大的分歧 [3],其实实质上是一致的,之所以出现上述错误的认识,在于没有弄清楚按揭性质所致。实务中的按揭只是借鉴了英美法中按揭的名称而没有借鉴其实质,指的是买房人与售房人签订买卖合同后,支付一定的首期房款,然后买方人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支付剩余房款,买房人以所购买的房屋抵押给银行。也就是说按揭存在三方当事人—买房人、售房人、银行,两层法律关系—买卖关系、抵押借款关系。按揭一经完成,权利义务关系—买房人与银行的抵押借款关系、买房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即已确定。因此,婚前一方按揭,其已经于婚前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当然应当是其个人财产。即使按揭中,配偶方参加出资的,如登记在一方名下,配偶方对按揭房屋仍不能享有所有权,因为房屋所有权要么基于登记取得,要么基于婚姻关系取得,显然配偶方不能满足上述条件。至于婚前出资、婚后参与还款,则是夫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所有权无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为婚前按揭业已完成,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实质上婚前并没有完成按揭,没有取得所有权,所有权取得于婚后。因此,该情况下夫妻双方实际上都参与了按揭(因为,总房款=前期付款+需还的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当然,如果婚后一方以其婚前财产还贷,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得的财产,当然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
二、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和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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