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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识律师交叉询问艺术
律师交叉询问艺术
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郑潮平律师
备注:本文参加第二届福建律师论坛,参加首届莆田市律师论坛并获二等奖。
【内容摘要】
交叉询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引擎”,交叉询问比较好地体现了庭审活动中质证的宗旨和要求,也符合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进行交叉询问是一个艰巨的过程,它总是具有戏剧性,总是激动人心,是对诉讼律师的最大挑战。
交叉询问是一门最难以掌握和最精彩的艺术,如果律师掌握了交叉询问的艺术,并在庭审中对交叉询问加以灵活运用,丰富自己的实践经验,对自己的代理或辩护活动将大有裨益。
一、交叉询问概述及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受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庭审的基本方式是以当事人为主的“直接询问”( direct-examination )和“交叉询问”( cross-examination )。交叉询问是质证的基本方式,是由一方当事人首先对己方证人进行询问后,另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人提出诘问的证据调查方法,交叉询问是揭示案件事实最有效的途径之一。英美法系视交叉询问为最好的真相发动机,因此他们对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非常看重,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交叉询问后才能成立。然而,交叉询问是一种十分技术化的证据调查方法,所以一般对证人交叉询问都是由双方律师进行的。德安·约翰·亨利·魏格默说:“交叉询问是为发现真实而设计的最伟大的法律引擎。”在英美,善于交叉询问是诉讼律师最重要的业务素质。美国律师界对交叉询问有句名言:“律师之声誉,生于交叉询问,死于交叉询问。”在大陆法系国家,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庭审调查的基本方式是以法官为主的询问和审查。虽然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没有就交叉询问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交叉询问还是存在的,只不过法官在指导和限制当事人进行交叉询问的问题上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在交叉询问中,一方当事人或其律师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质证,有助于观察问题的深刻性和全面性。另外,从程序的正当性原理方面来看,交叉询问构筑了正当程序的重要层面。因为要使通过审判程序而达到的判决本身获得正当性,作为判决基础的诉讼证据材料必须在公开、对席、直接、口头等程序保障的原理支配下取得。当然,我国诉讼法中证人的概念与英美法系的不同,我国诉讼中,证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人,即不包括当事人在内,当事人的陈述是另外的证据种类,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被害人的陈述,均不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而且,证人的概念也不包括鉴定人,鉴定人的结论另归于鉴定结论这一证据种类。英美法系中将被告人、被害人、鉴定人、证人均统称为证人。我国目前通说的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交叉询问是兼听的方式,是充分认识事实的基础,“查证属实”其实是通过交叉询问的方式,排除合理怀疑,确立法官内心的确信。
虽然我国法律没有对质证的方式作出正面规定,但是从有关的司法解释和实践中的作法来看,我国目前采用的是法官查证与当事人质证相结合的方式,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交叉询问。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47 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 156 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43 条规定:“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许可,也可以发问。”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25 条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60 条规定:“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询问证人、鉴定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39 条规定:“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言语或方式。” [ ③ ]
我国在立法及其解释中基本确立了交叉询问制度的总体框架,规定庭审交叉询问的主体为:原告人、被告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被询问的主体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般证人、鉴定人等。但在当前,我国诉讼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出庭作证的状况仍不容乐观,客观上,交叉询问在司法实践中尚不被人所重视。需要说明的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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