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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能否视为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主债权过诉讼时效后,附属其的担保如何处理,我国《担保法》未明确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二款对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物的担保的处理,仅有间接规定。该条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对该规定作反面理解,如担保权人在二年后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对保证担保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作何处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5条仅规定:“保证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主债权人在其债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能否依第35条规定提出抗辩,未明确规定。 基本案情如下:   甲公司在乙银行贷款2000万元,由丙公司对甲公司偿还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由丁公司对甲公司偿还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丁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从贷款到期之次日起计算。2001年10月8日贷款到期时,甲公司只偿还了500万元,剩余贷款未还。2001年10月9日、2001年12月17日、2002年3月9日、2002年12月3日、2003年3月4日、2003年9月20日,乙银行先后六次向甲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进行了贷款催收,三公司签收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未偿还贷款。后乙银行于2004年5月19日、2005年7月29日只向丙公司和丁公司进行贷款催收。2005年12月12日,乙银行以甲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甲公司偿还贷款,由丙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丁公司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主债权与担保权的关系 一般而言,主债权基于主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担保权基于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前者被称为主合同,后者被称为从合同。所谓主合同,是指不需要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而从合同是指以其他合同的存在而为自己存在前提的合同[1]。如在引言案例中,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从合同的主要特点为附属性,即不能独立存在,而是附属于主合同。通说认为,附属性体现在成立、处分、存续和消灭等四个方面。   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为物权合同,无诉讼时效的约束;保证合同为债权合同,要受诉讼时效的约束。保证合同分一般保证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般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开始计算日期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并随主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它并不随主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因此,债权人依法获得生效裁(判)决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归为消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然而,诉讼时效的作用在于强化债权人的“时间观念”,督促其及时行使权利,确保债权的清晰和确定,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如诉讼时效已过的,债权(务)并不消灭,只是不再受法律保护,亦即成为学者所说的“自然债权(务)”,债务人自愿已履行的,受法律保护,换言之,债务人也有权拒绝履行。从这个意义上说,诉讼时效已过的,不影响债权(务)的存续,更谈不上消灭,但债务人由此却享有了不履行债务的抗辩权。   三、过诉讼时效主债权之保证的处理   如果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依法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断,保证债权将不再受法律保护。前述情形无需再讨论。此处要讨论的保证债权,应是未过诉讼时效。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依该规定,一般保证的主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否则,既使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并使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保证人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主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诉(申请)的,由于无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因而也不适用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之规定。在有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后,主债权依法开始计算申请执行期限或者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同时,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也开始计算。如果裁决需要执行但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申请强制执行的,通说认为债权人不能就已诉事实再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其实质为法律不再保护债权人之债权。这与主债权过诉讼时效的后果是相同的,但该种情况下,不发生债务人重新确认债务之情形。因此,只有对主债权(务)的裁决生效后,才有可能出现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超过需要探讨附属其的一般保证之处理问题。   对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其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债权人要求(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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